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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经济补偿金应该支持吗?

2014-09-26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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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陈某2007年到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每月补贴陈某社会保险费500元,由陈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陈某根据合同约定每月随工资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

  案情简介:陈某2007年到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每月补贴陈某社会保险费500元,由陈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陈某根据合同约定每月随工资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500元。2013年11月,陈某提前10日书面通知公司,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回复已支付社会保险补贴,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庭,请求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30000元。

  争议焦点

  实行社会保险费货币化补贴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评析

  围绕陈某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在讨论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一:公司虽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了陈某社会保险费补贴,但该约定违反了社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公司行为构成了未依法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陈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支持。意见二:陈某与公司约定以支付社会保险费补贴形式替代社会保险费缴费的做法,虽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陈某已根据约定按月领取了社会保险费补贴,其社会保险的权利已通过货币化补贴方式得到救济,该情形有别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情形。陈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当支持。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约定无效并不否定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劳动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陈某与公司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货币化补贴,明显违反《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但双方在约定时,并不知道该条款无效。事实上双方已根据约定履行。该约定虽然无效,但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将社会保险费货币化补贴给劳动者有别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立法之所以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享有经济补偿金,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取社会保险的权利,通过加大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促使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义务。本案中陈某每月领取500元社会保险费补贴,该数额与公司依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没有明显的差额。换言之,如果当初双方不约定实行社会保险费货币化补贴,公司完全可以依法申报缴纳。再说如果陈某要求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依法当然应当补缴,但陈某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补贴也应当予以退还。因此,实行社会化保险费货币化,虽然与法相悖,但并不同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三、案件处理应当考虑价值取向。劳动争议个案处理既要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要通过个案以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本案中陈某与公司约定实行社会保险费货币化补贴是明知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某随时都有权要求公司停止社会保险费货币化补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没有这么做,而是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主要理由,且不说陈某是不是恶意,起码说陈某属于主观故意。法律应当惩恶扬善,保护善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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