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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不当得利之构成

2014-09-01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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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法上不当得利,是指在公法范围内,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财产变动,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害,受损的一方有请求返还所受利益的权利。从其概念上而言,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与民法上不当得...

  

  公法上不当得利,是指在公法范围内,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财产变动,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害,受损的一方有请求返还所受利益的权利。从其概念上而言,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与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着惊人的相似或重合之处,但也有其独特的要素。在此认为,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公法关系;财产变动;欠缺法律上的原因。

  (一)公法关系——公法上不当得利与民法上不当得利的主要区别

  公法关系是公法上不当得利与民法上不当得利制度差异的关键所在,这一要件也是决定民法不当得利的法律规范不能完全类推适用至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原因之所在。 B20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在法律规范上而言,以《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为依据,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中没有合法根据,如何将财产上的变动归因于公法抑或私法以区别公法上不当得利与民法上不当得利成为一项难题。虽然有认为,公法上不当得利需发生财产关系的变动,基于公法关系而生者,如发生公法上返还请求权。如非基于公法关系而生者,则为民法上不当得利返还问题。B21但何谓公法关系?判断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的准确标准何在?在当下私法遁入公法的时代,准确判断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有时确实是件吃力不讨好的努力。B22但认为,基于现有理论与实践,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区分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范围内的财产变动或造成财产变动行为的法律?性质:?

  第一,如果财产变动存在合法原因,则应以该原因判断财产变动是公法上抑或私法上的财产变动关系。若依据公法规范、公法行为、公法契约等公法依据而发生的财产变动,则属于公法上财产变动关系则毫无疑义。倘若财产变动之基础自然无效或事后被撤销等,致财产变动依据丧失,从而致财产发生变动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则应为公法上不当得利。若依相关公法规范或其他公法依据,行政机关因过失而误给相对人的财物行为,如低保人员已有固定收入且已不符合低保要求,而民政部门仍发给其低保金,亦具有公法上关联性,均应认为是公法上不当得利。

  第二,若财产变动无原因,则可从财产变动的假设原因上考量财产变动是因何种拘束力(责任)而发生,据以判断其具公法抑或私法性质。所以若系为履行公法义务而进行给付行为则应属于公法上不当得利发生范畴,反之亦然。

  第三,若因其他方式而致财产发生变动,判断其是否具有公法性质,应考量得利者与失利者间的法律关系,如因行政机关错误征用土地行为而致公民财产受损,因其为公权力行使所致,理应具有公法性质从而发生公法上不当得利。

  (二)财产变动

  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发生,虽然是两个权利义务主体(即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或机关与机关)之间发生的财产变动,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害,此如同民法上的不当发生三人关系之复杂问题。B23显然在公法上不当得利不仅发生三人关系的问题,甚至更为复杂。如行政主体作出核准对农民的良种补贴发放行为,然而在当下部分省份的实践却是,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种粮补贴至种粮农户个人的银行账户(主要由农村信用合作社代为发放),由此种粮农民与其个人账户所在的银行之间即产生所谓的存款合同关系,倘若后来省级财政部门发现其良种直补发放对象有误,因而主动撤销原良种直补行为,对于所受损失,农民究竟该依何法向何者主张其权利?

  因民法学界一般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其中所谓给付,是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B24然而,公法上不当得利可因给付而发生是毫无疑义的,但对于除法律特别规定之外,可否存在因给付外的事由而发生公法上不当得利?对此,在联邦德国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公法上不当得利必须在得利者与失利者之间存在真实(tatsachliches)或假设(vermeintliches)的公法上给付关系,如果欠缺这种给付关系,则均应属民法上不当得利,因此,在公法上不当得利并无非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而反对者认为,上述观点可能将那些属于公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事项强加于民法规定而有所不妥。因此,非给付而受利益的情形,如其所提供的利益通常是有公法性质,或无法律原因而致财产变动的当事人间居于公法关系的地位,亦可成为公法上不当得利。B25基于公法上不当得利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判断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等因素考量,B26认为,既使在法律规定之外,仍可存在因给付外的事由而发生公法上不当得利。此外,该要件中的财产,其常见客体为金钱、债权以及其他有财产价值的物,如债券、节省费用以及节省的支出(ersparte Aufwendung)等。例如,行政主体免除公民的纳税义务,如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客体为公民原本因免除纳税义务而减少的金钱支出。

  (三)欠缺法律上的原因

  财产的变动,须无法律上的原因(ohne Rechtsgrund),始发生公法上返还请求权。B27但对于无法律上原因的含义如何进行类型化概括,在民法理论上历来存在争论,大致分为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但通说是非统一说,即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当区别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以及其他不当得利的类型,分别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意义。B28而对于公法上无法律原因的含义,认为也应采非统一说。现代行政行为方式日趋复杂多样,若一味刻意地追求所谓 “统一说”,结果可能导致与公法上不当得利设立初衷的背离,公法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欠缺法律原因,可能为自始无法律原因,如基于无效行政行为或行政契约等所为给付;也可能为事后法律原因消减,如原授益行政行为被撤销、废止而失效情形。目前这两种欠缺法律原因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均有体现,如《行政许可法》第 69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法定撤销情形,以及第79条“隐喻”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自始无效等。但有争议的是,对于授益附款行政行为中因当事人未按附款履行相关的负担义务而导致给付行为违反行政行为目的是否应归属于欠缺法律原因?对于这一争议,目前在德国的通说是持肯定意见,原因在于《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项中已明确规定,依法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发生属于德国民法上的无法律原因类型之一,这就是德国民法不当得利理论中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Zweckverfehlung)理论,德国将其类推于公法上不当得利。对于该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大部分对联邦德国通说均持肯定态度,并认为若当事人未能及时履行行政行为所附条件或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负担某种行为,行政机关应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条的规定,以一般公法上不当得利请求受领人予以返还。B29我国目前对附款行政行为研究较为薄弱,但认为,在现代法治国,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其给付职能的同时给公民设置各种附款义务本也无可厚非,但若行政机关设置的附款过度偏离给付目的,那么其可能与依法行政目的发生背离,因此在授益性附款行政行为中,公民未依附款履行相关负担义务,需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为欠缺法律原因。具言之,对于那些既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又符合给付目的的附款,若公民未按附款而负担义务则可认为属欠缺法律原因;而对于那些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给付目的偏离太大的附款,若公民未按附款负担义务则绝不可将其视为欠缺法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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