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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纯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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扑朔迷离的股东权益及股权确认纠纷
更新时间:2009-11-27
---24名股东权益被侵害及37名股东、400万元股权确认纠纷案
一、24名股东的权益被非法剥夺
2005年7月27日,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张书翠等37名股东认为该公司董事长陈昌元在公司的400万股权是虚假的,遂将陈昌元作为被告,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陈昌元在该公司的400万元股权无效。2006年7月25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张书翠等人的起诉。裁定后张书翠等人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1月1日,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不符合要求,工商部门不予年检为由,要求公司股东签字认可新的公司章程(其中涉及陈昌元400万元股权内容)。并规定:2007年1月1日以前的股东待遇一律废止,签字认可新章程的股东给予每人每月享受500元股东待遇,并且全额缴纳保险费用。不签字的股东停止其股东待遇。签字时,张书翠等24名股东发现该章程存在侵犯股东合法利益的条款,拒绝在章程上签字,随即被公司停止了股东待遇。被停止享受股东待遇的24人均系400万元股权确认纠纷案件诉讼参与人。
维权历程:
事情发生后,被停止股东待遇的张书翠等24名股东以公司侵害股东权益为由,于2007年9月26日将石特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司支付24名股东待遇125500元及补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
盐津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8)盐民初第74号判决。判决认为,石特公司的行为至多属于公司为了通过工商部门年检而采取的权宜措施。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缴纳社会保险费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权利义务问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委托胡纯蛟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胡律师接受委托并认真研究案情后,于2008年9月24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上诉请求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提出的上诉理由:
1、对于被告所说因公司章程不符合工商部门要求,以致营业执照不予年检的说法,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公司章程不符合要求,而新的公司章程符合工商部门要求。该行为完全是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元为了达到让众股东签名承认其拥有公司400万股权的目的(章程第5条第一项记载)而泡制的。
2、缴纳股东的社会保险费是公司按照章程规定应尽的义务。采取任何方式不履行该义务,都是侵害股东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权利义务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判显失公正。同是股东,权利是平等的,凭什么一部分股东能享受待遇,另一部分股东不能享受待遇,这明显侵犯了一部分股东的权利。事实反映出被上诉人意在迫使上诉人作出违背意愿的承诺,一审法院却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昭中民三终字第117号判决。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24名上诉人均为石特公司股东,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权利。股东在对公司章程的修订过程中享有赞同或否决的权利,是否赞同修订的章程,并不是享受股东权利的条件。石特公司在以公司公共累积作为股东待遇向股东发放过程中,将必须在新修订的章程上签字作为享受股东待遇的条件的做法,并未经过该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对未签字的24名上诉人不发给股东待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该公司成立时的章程,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石特公司应当向全体股东发放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的股东待遇。上诉人主张石特公司发给自2007年1月至9月的股东补助金待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判决生效后,24名股东申请执行,获得了股东待遇。
盐津石特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云检民行不抗(2009)18号决定书,其审查结论为:(2008)昭中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并以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抗诉。
至此,该侵害股东权益纠纷案最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律师评析:
股东的权利源于其出资,不是他人恩赐,股东的权利是平等的,法律保护这种权利不受侵犯。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企图通过任何方式剥夺这种权利都是徒劳的。
二、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张书翠等37名股东要求确认陈昌元400万元股权无效案件
2005年7月27日,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张书翠等37名股东认为该公司董事长陈昌元在公司的400万股权是虚假的,遂将陈昌元作为被告,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陈昌元的400万元股权无效。2006年7月25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裁定后张书翠等人不服,委托胡纯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7年6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9月4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昭中民初字第71号判决,判决驳回张书翠等37人的诉讼请求。张书翠等人不服,再次委托胡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3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06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8月17日,昭通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张书翠等人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3日,胡律师作为张书翠等人的代理人第三次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相信这是最后的一次诉讼,判决结果令人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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