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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纯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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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刑期减半
更新时间:2011-05-27

二审刑期减半

云南省最大非法经营案件成功辩护纪实

2010年2月24日,云南弥勒县葛某前来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找到胡纯蛟律师,要求为其亲人杨某提供二审辩护,从其提供的云南省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书发现,该判决书长达96页,共有26名被告人,是一起非法经营烟叶的案件,涉案金额、涉案人数到目前均是该类案件全省第一。该判决书第八项,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胡纯蛟接受委托后为杨某书写了上诉状,作为杨某的辩护人参加

本案二审诉讼。二审中,胡纯蛟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辩护理由和意见如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扬锋的二审辩护人,我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理由和意见,请合议庭审议: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裁判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杨锋减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

其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第八项,以上诉人杨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结果没有充分考虑杨锋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明显属量刑畸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客观上讲,本案由于被告人众多,彼此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易划分,加之杨锋对法律的无知,一审中没有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致使一审法官对杨锋的个体情况失察,判决结果对杨锋而言有失偏颇。特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理由和意见,望二审法院明察,依法改判。

一、从时间上看,本次非法经营的发生时间是2008年3月,杨锋进入该公司的时间是同年6月。对发生于3-5月期间的经营行为与杨锋无丝毫关系。不能将杨锋与本次犯罪的全过程联系在一起。这样对杨锋不公平。杨锋只对自己参与的行为负责。

二、杨锋实施的行为就是两项。即在福建漳州停车场做了四个月的出纳。该停车场是空车停靠站,负责联系回头货。出纳的工作无非是管理现金而已。再就是在昆明回回营做了一个多月的仓管员。杨锋 干工作的目的无非是为了生计。并无更多奢望。仅仅因为这样的行为,就要坐四年牢,杨锋怎么已不能心服。

三、就犯罪情节而言,杨锋系在主犯实施犯罪过程的中途受雇为其工作的,牵扯不到是否共谋、预谋这些问题。杨锋所从事的工作也是普通员工的工作,是任何员工都可能做的。杨锋的工作客观上为主犯的经营行为有所帮助不错,但就“经营”而言,买、卖、资金周转、货物运输才是关键环节,作为个别站点的现金管理和仓库保管对“经营”活动而言,其作用、地位可忽略不计,因此,杨锋在主犯实施“经营”活动中的地位、作用系可有可无的。杨锋并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所获收入与同行业普通员工工资水平并无区别。所谓“风险与利润成正比”,杨锋做了普通员工的工作,凭什么要承担普通员工不能承受的风险呢。一审判决第90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江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结果为杨云江有期徒刑十年,杨锋有期徒刑四年,从判决结果比较,杨锋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于杨云江所起作用的二分之一弱。联系本案情况,客观事实果真如此吗,结论是否定的。因此,一审判决有失公正性。客观地讲,杨锋在本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于主犯杨云江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可比性,甚至可忽略不计。望二审法院明察,认真比照、鉴别,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

四、杨锋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一审判决第90页已经认定杨锋的投案自首情节。2008年12月12日,杨锋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随即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为办案机关早日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帮助,节约了司法成本,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日被取保候审至入狱的一年多时间内。杨锋做到了随传随到、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并且自始至终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属较好。

五、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锋的上诉请求

杨锋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条件,还具有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的酌定减轻处罚条件,根据杨锋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和一贯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杨锋宣告适用缓刑。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胡纯蛟

2010年4月8日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了二审判决,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昆刑终字第157号,该判决第九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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