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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马拉松式的诉讼终于落下帷幕
更新时间:2011-05-28

六年马拉松式的诉讼终于落下帷幕

——扑朔迷离的股权确认纠纷案件续集

前言

上回提到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张书翠等37名股东要求确认陈昌元400万元股权无效案件,即

2005年7月27日,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张书翠等37名股东认为该公司董事长陈昌元在公司的400万股权是虚假的,遂将陈昌元作为被告,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陈昌元的400万元股权无效。2006年7月25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裁定后张书翠等人不服,委托胡纯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7年6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9月4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昭中民初字第71号判决,判决驳回张书翠等37人的诉讼请求。张书翠等人不服,再次委托胡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3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06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8月17日,昭通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张书翠等人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3日,胡律师作为张书翠等人的代理人第三次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相信这是最后的一次诉讼,判决结果令人关注。

续记

2010年6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0月17日,胡纯蛟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张书翠等人拟定了民事再审申请书,即: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林淑、贺国鹏等34人(名单及身份情况附后)。

代表人:张书翠,女,汉族,1966年8月出生,住盐津县盐井镇新村街130号,联系电话:13708602877(代表人推选书附后)

代表人:胡纯芳,女,汉族,1968年8月出生,住盐津县盐井镇鲢湖路25号,联系电话:13324960008(代表人推选书附后)

代表人:王云秋,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住盐津县盐井镇鲢湖路25号,联系电话:13408820062。(代表人推选书附后)

委托代理人:赵永泉,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昌元,男,汉族,1961年10月出生,云南盐津县人,现任盐津县石特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盐津县盐井镇双虹路29号,联系电话:13908708661。

申请再审人杨林淑等34人与被申请人陈昌元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申请人400万元股权无效。

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和理由:

因为陈昌元与盐津县政府官员互相勾结,有预谋、有计划、有步骤的侵吞国有资产,侵占职工和股东利益的行为一事,盐津县石特建材有限公司34名股东(占了总股金额的l 2%)2005年7月27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陈昌元在盐津县石特建材有限公司的400万股权无效之诉。该案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次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次、第三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云南省高院第一次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昭通中院审理,第二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第三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34名股东,怀着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对国家法律公正性的信任,为了保护国有资产,维护自己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自2004年12月9日知道陈昌元胡作非为的事实真相后,从2005年开始,我们历尽艰辛,受尽磨难,从盐津县到昭通市,从昆明到北京,上访了几十次,求了数不清的部门,其中四位股东还因此招来牢狱之灾(张书翠、胡纯芳、张选俊、王旭光)。从2005年7月27日进入诉讼程序至2010年6月30日终审判决作出,本案历时近六年,审理近十次,败了胜,胜了败。为真理而斗争,为正义而斗争,我们克服经济、生活等方面的各种艰难困苦,不懈地抗争,没有想到在二十一世纪的中国,为维权不仅要花时间、精力和金钱,流汗又流泪,还得以人身自由为代价!本来对盐津县到昭通市的司法黑暗、政治腐败我们早已失望至极,从不抱任何幻想,只寄希望于省级司法机关。没想到云南省的司法机关最终还是屈从于黑恶势力的压力,在黑恶势力面前举起了白旗,不敢为我们弱势的工人阶级主持公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第三次审理结果,本可以作出支持我们诉讼请求的判决,但是当他们外开案件,听了黑恶势力的意见后,就来了一个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不分青红皂白,胡乱编几点理由,几棍子又把我们工人阶级打趴在地,让不法分子逍遥法外,得意忘形。

2010年7月我们接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我们34名股东及家属,还有同情我们的不少干部群众都哭了。是可忍,孰不可忍?现在我们眼泪已经流干,两级法院这种指鹿为马,颠倒黑白的判决,我们坚决不服!为此,特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理由如下: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8个问题上:

1、争议焦点的归纳先入为主。

一审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昌元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取得的石特公司400万元股权是否合法有效?”这明显就是先入为主。本案不存在有债权转股权的事实,怎么能一开始审理就先肯定债权转股权的事实存在,才来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效?!

2、对盐津县人民政府联合调查组《调查情况通报》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长达10页的《盐津县人民政府联合调查组对陈昌元入股400万元的调查情况通报》,是2006年6月16日在盐津县信访局由该局胡德华局长主持的通报会上,由县政府调查组组长肖德银作的通报,主持人明确表态,可以录音,但不给职工材料。原告根据录音整理的材料,有合法取得的录音资料可以印证。一审中原告提交了录音带,但法庭没有让当场播放。调查组本身就无印鉴,也无人愿签字确认,也不给原始材料,这就是盐津县的实际。《调查情况通报》中所说内容,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是能够印证的,完全可以采信。法庭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3、错误认定2000年8月2日,陈昌元与罗建生签订了垫资合同。

4、错误认定2002年9月25日,陈昌元与罗建生签订了竣工结算认定书。

5、错误认定2000年12月1日盐泥字(2000)第20号的法律效力。

6、错误认定债权转股权事实的存在。

7、错误认定债权转股权协议的存在。并且确认其为“合法有效”。

8、错误认定石特公司股东大会已经公布了陈昌元取得股权情况,并“应当视为石特公司已经同意并认可了陈昌元15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

(二)被申请人在水泥厂的2笔债权150万元转为股权的事实不存在。

1、债转股,一是债务要真实合法存在;二是须履行法定手续。即签订债转股合同后由股东会议审核确认。个人要享有国有企业股权,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才生效;个人要成为新设股份公司股东,必须由新设公司股东会议认可。根据2000年6月23日、10月24日两份《借款合同》借给原盐津县国营水泥厂的l 5 0万元人民币是真实存在的。但并没有履行法定手续,即签订债转股合同后由股东会议审核确认。《借款合同》关于债转股的约定,只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第三者产生约束力,其约定的债转股部分无效。

法庭调查表明:在2000年12月3日这个石特公司最后入股的时间期限内,石特公司并没有以任何形式确认过陈昌元的债权转为股权的事实,2000年12月8日首次股东会也没有以任何形式确认过,甚至连简单解释都没有,所有合法股东都不知道事实真相。

至于2000年12月1日盐泥字(2000)第20号文件,则是水泥厂单方面的企业行为,不具有促成l 50万元债务转成为新公司出资款的法律效力。而且,该文件上的印鉴用的是“盐津县水泥厂”印鉴,这与本案涉及的“盐津县国营水泥厂”无关。“盐津县水泥厂”指的是哪个厂,印鉴怎么来的,被上诉人解释不清。这个时候石特公司尚未成立。合同中关于债权转股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在新公司正式成立之前是毫无意义的,对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水泥厂是国营企业,石特公司是股份制私营企业。旧企业怎么能为新企业设定权利义务呢?企业债权转股权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合同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没有参加协议的人不具有约束力。石特公司2000年12月8日首次股东会之前未公布过,也未认可过,该决定对石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2、50万元借款利息是新公司偿还的(见县政府调查情况通报第8—19页),到2006年6月16日已达20万元左右。本金是否还过有待落实:若未还,是盐津县水泥厂借款所欠之债;若已还,则债务消灭,互不相欠。

3、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00年12月4日起至2004年12月15日就一直是用新公司的款项偿还(见1、县政府调查情况通报、石特公司100万元利息统计表)。本金是在2002年元月18日用新公司从信用社贷的400万元公款中偿还的(见1、2002年2月26日董事会会议纪要;2、县政府调查情况通报第8页)。同样,这部分股份为石特公司全体合法股东共有。

这怎么能说这150万元是陈昌元个人的股份呢?2000年12月8日股东大会会议并未就陈昌元的400万元资金来源、入股情况进行表决和说明,这不符合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条款关于股东和出资的规定。

二、原判决认定250万元垫资款存在的证据是伪造的。

250万元垫资的事实不存在。理由是:

(1)水泥厂从1973年建厂至此之前,从无要求私人或其他单位垫资搞建设的先例;

(2)水泥厂技改资金有合法来源,不需要任何单位垫资。如盐津县黄葛槽新区指挥部已经政府领导批示同意借款,盐津县黄葛槽新区指挥部已源源不断地划拨水泥预付款,7月14日拨300万,11月23日拨300万。也就是说,盐津县水泥厂土建工程预计总造价750万元,还在开工就有600万元工程款,根本不需要垫资。

(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有专用合同。应当有一份云南省统一格式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印证1000万元的工程的施工工期,工程进度计划,付款时间。否则,怎么判断该不该垫资,垫了哪一部分工程、哪一段时间的资金。被告为什么不敢拿出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4)2000年8月2日的《垫资建设项目合同书》是虚假的和伪造的。理由是:

a、合同书上乙方“罗建生”三个字非罗建生本人所写。合同书上乙方“罗建生\"三个字,在2007年11月29日一审开庭中,我方要求鉴定“罗建生”三个字的真伪后,罗建生本人才于2008年1月11日到中级法院申明那三个字不是他本人写的,而可能是“刘林”写的,(见昭通市中院2008年1月11日调查笔录)。而“刘林”的身份并没有得到证实。这是事隔7年后才冒出的新事实。一建司注册资金只有135万元,是实力非常弱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见2000年5月20日《验资报告》),对十二万吨械立窑生产线这种750万元的大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到场签字,单位不盖公章,仅委托一个社会闲散人员去签字,不合情理;

b、建设单位是水泥厂。2000年8月2日时盐津县水泥厂还是国营企业,被告是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十二万吨械立窑生产线的建设单位是水泥厂,施工方要垫资也是为水泥厂垫资,怎么会成为被上诉人垫资?

c、施工单位是盐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后改为云南省盐津县建设工程公司。一建司是集体所有制单位,罗建生是法定代表人(见2000年4月29日盐建字[2000]15号文件),改为云南省盐津县建设工程公司后,罗建生仍是法定代表人(见2000年5月19日营业执照)。对十二万吨械立窑生产线这种投资750万的大项目,没有施工资质等级证是无权承包工程的,罗建生称水泥厂工程是以他个人名义承包的,这不符合建设工程承包惯例。也不符合事实。因为他个人无施工资质证,根本揽不到此项工程。根据2002年9月23日《建设工程预决算书》上的“云南省盐津县建设工程公司”印鉴和2000年12月1日“盐津县建设工程公司水泥厂项目部十二万吨生产线技改工程进度小结”、2002年10月2日石特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委托书”2003年盐津县建设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等材料,可以确定:

水泥厂技改工程的承包是单位承包而非罗建生个人承包!

该工程若有垫资,也是盐津县建设工程公司垫资,轮不到罗建生个人垫资。被上诉人提供的2 0 0 5年石特公司出具的给一审法院的《关于一建司为陈昌元垫资的说明》就排除了罗建生个人垫资的说法!罗建生也没有提供内部承包合同来证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代理人在最后一次的法庭上才承认“十二万吨生产线技改工程是两个单位之间的事情”。

d、盐津县建设工程公司根本没有垫资能力。根据2000年5月19日营业执照,盐津县建设工程公司是个仅有24万元注册资金的小公司,到2004年5月20日,整个公司以82万元拍卖(见盐津县建设工程公司《债权债务清偿报告》)。这么弱的一个公司,怎么有能力垫资250万元?

e、被告偿还罗建生的三次款项是虚假的。

既然建设单位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水泥厂,施工单位是一建司而非罗建生,那么,假定有垫资存在,也与被上诉人和罗建生无干。被上诉人无必要付罗建生什么“垫资款”,罗建生也永远不会收到什么“垫资款”,但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出具罗建生2001年8月30日、2002年8月30日、2003年8月30日收据共250万元及利息。经2005年12月10月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统一时间写的,这三份证据是伪证!(证据有三张收据,一份鉴定书)罗建生称其垫资,完全是编造!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必然经过单位帐户。石特公司和一建司的银行帐户都没有反映的款项往来,怎么可能是真实的呢?!

f、石特公司技改帐中“2000年11月31日”10号凭证,是根据伪造的2000年8月2日的《垫资建设项目合同书》制作的,会计人员根据陈昌元指使,在不好编插得情况下,编造了个历法上根本不存在的“2000年11月3 1日”!

从上面的四点分析可以看出:(1)2000年8月2日的《垫资建设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是不存在的;(2)十二万吨生产线技改工程的施工承包方是一建司,2000年1 2月8日前的建设发包方是水泥厂,之后是石特公司;(3)建设发包方和施工承包方都是单位,(4)建设发包方不是陈昌元的个人私有企业,施工承包方也不是罗建生个人的私有企业。陈昌元个人和罗建生个人与此工程无法律上的关系。

主要论点综述:1、50万元属于借款未转为股金,属于水泥厂欠陈昌元债务;2、100万元属于借款未转为股金,于2002年1月l 8日石特公司已还清陈昌元本息,债务已不存在;3、水泥厂250万元债务本身就不存在,系陈昌元伪造的。4、《改制方案》和政府《批复》本身不包括债转股这种方式。而是要求(1)职工交纳现金购买的股份为职工个人股;(2)购买个人股,必须在新企业创立时一次交清认购数额。但被上诉人陈昌元在2000年12月3日这个石特公司最后入股的时间期限内未交过1分钱现金入股。被上诉人利用职权,违规操作,以非法手段取得石特公司的股东地位并占有400万元的股份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应予坚决否决和推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保护合法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实质是:官商勾结,有预谋、有计划、有步骤的侵吞国有资产,侵占职工和股东利益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改制方案》和《批复》《石特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改制中可能成为石特公司股东的原则和条件是:1、1999年11月30日(资产评估基准日)前在册的正式职工;2、其它出资的自然人和法人。被告陈昌元是2000年5月25日被调入水泥厂(任副厂长)工作的,不享受安置股;被告陈昌元没有在石特公司成立时单独出资,也没有债转股的事实,所以,被告陈昌元不具备成为石特公司股东的条件。陈昌元所谓的400万元股权属违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提供虚假资料,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违规操作,非法取得,应宣布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处。

本案中,被申请人因提供虚假资料,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非法取得股权,应宣布无效。本来应当受到法院的驳斥和反对,没想到一、二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不但确认了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而且断章取义的只就债权转股权是否合法作出判决。申请人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这是申请人万万想不到的,也是绝对无法接受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150万元债转股合法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250万元垫资款存在并且债转股合法的证据是伪造的。

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杨林淑、贺国鹏等34人

代表人:张书翠、胡纯芳、王云秋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附:1、(2009)昭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2、(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3、34名申请人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4、申请人的主要证据(证据材料76页,补充证据10页)

申请人诉讼代表人持该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同月19日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递交,201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申请人发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2010)民申字第01593号。

后记

2011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承办法官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听证,并主持调解,双方就该股权纠纷案件达成了和解协议,由陈昌元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等费用170万元。这起长达6年之久的马拉松式的诉讼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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