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Z某入职B公司的关联企业工作,2019年1月劳动关系转入B公司,工作年限自2006年12月25日起计算,双方签有期限至2021年1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Z某月工资标准为11300元。受新冠疫情影响,自2020年2月起,双方协商将工资标准调整至原工资的70%。2021年2月,B公司决定自当年1月起恢复Z某原工资标准,但将其中的30%作为绩效工资,需考核后方可发放。Z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工资18965元,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Z某的仲裁请求。后B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案件分析】
B公司找到代理人,要求代理二审上诉。代理人经分析认为,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应对其合理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B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减少劳动报酬的合理性,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决定减少劳动报酬的,应就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绩效考核为零故扣发被告30%绩效工资,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故原告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Z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B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Z某工资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
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应对其合理性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岗降薪、降职降薪时,需有充足的理由,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非但无法实现用人自主权,还可能引发劳动者被迫离职,赔付补偿金。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