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李XX之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怡,北京XXX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张XX之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怡,北京XXX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XXX,住所地天津市河**金正公寓**楼(中山路与金纬路交口)。
负责人:于X,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单位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张XX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借名买房,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实方面:天津市河北区××街××号××号房屋实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承租,一审认定为仅由二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在出生后不久即在爷爷的帮助下落户到天津,小学就读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小学,而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天津户籍源于被上诉人李XX为天津知青。上诉人在河北区××街××号××号房屋内实际居住5年,购买该房屋承租权后又实际居住两年,同时,上诉人是否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2.证据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0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承租天津市河北区××街××号××号房屋时需要具有天津市户籍。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收条只能证明是由李XX出面办理购买、承租天津市河北区××街××号××号房屋的手续,但所用资金至少有极大部分为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及劳动所得,而非由二被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借名买房的主张。3.结合中国社会现实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认定为父母与儿子共同出资,为儿子购买房屋更为合理。
李XX、张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李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区××街××号××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河北区汇仁云居7号楼1901号、2001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及其妹李X的户籍曾随二原告在黑龙江大兴农场,二原告系下乡知青,至今户籍仍在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1989年,被告李X作为仍在外省区天津下乡知青子女申请回津就读落户,落户在其祖父母户籍处。二原告于八十年代末回津自谋职业。因一直无自有住房,2000年,原告夫妇共出资62500元购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街××号、32号两间企业产平房,一家四口居住于此,该两间平房的登记承租人为被告李X。2001年,原、被告之女李X搬出至安徽省黄山市,2002年,被告李X亦前往安徽省黄山市居住至今,春光街30号、32号平房一直由二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至2016年房屋被征收,期间房屋租金一直由二原告缴纳。2016年6月2日,原告李XX作为被告李X的代理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原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两份《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春光街30号房屋产权调换为天津市河北区汇仁云居二期7-2001房屋,建筑面积73.02平方米,春光街32号房屋产权调换为天津市河北区汇仁云居二期7-1901房屋,建筑面积73.02平方米,所置换的该二套房屋因原、被告之间有纠纷,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除产权调换上述两套房屋外,另有剩余货币补偿,原告李XX均已领取完毕。二原告称,其原本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办理征收手续,所调换房屋二原告一套、被告一套,但签订协议后,被告表示拒绝给付原告房屋,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春光街30号和32号房屋是二原告赠与被告的,并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河北区××街××号××号房屋是否系二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是否系二原告借用被告之名购房,房屋征收后所置换的河北区汇仁云居7-1901房屋和7-2001房屋的权益是否应归属二原告;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天津市河北区××街××号××号平房两间系李XX办理的购房手续,购房款系二原告出资,购房后不久二原告子女均去外地居住生活,二原告一直实际使用该房屋并且负责缴纳房屋租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考虑购房款出资、房屋居住、政策规定及二原告名下始终无其他住房的情况,应当认定河北区××街××号××号平房两间系二原告因政策限制故借用被告李X之名购买的企业产房屋,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系二原告,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应归二原告共同享有。现房屋已被征收,已签订征收协议,房屋征收后置换的河北区汇仁云居7-1901号和7-2001号房屋的权益应归二原告共同享有。被告称河北区××街××号××号平房两间系二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河北区××街××号××号平房两间虽登记于被告名下承租,但实际权利人系二原告,签订征收协议后,对于所置换的河北区汇仁云居7-1901号和7-2001号房屋的权益产生纠纷,双方争执的实际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天津市河北区××街××号××号房屋征收后产权调换的坐落河北区汇仁云居7-1901号和7-2001号房屋权益由原告李XX和原告张XX共同享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河北区××街××号××号平房两间房屋征收后调换的河北区汇仁云居7-1901号和7-2001号房屋权益是否为李XX和张XX所有,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中,李XX和张XX主张涉案房屋春光街30、32号实际为其二人出资,由于二人当时不具有登记资格,故承租人登记为二人之子李X,为此二人提供了购房款及过户费收据、中国银行利息清单、代理服务费收据及缴租凭证等证据,李X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主张涉案房屋中有其出资,而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李X前述涉案房屋有其出资后又表示系李XX和张XX对其的赠与,前后陈述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中有其出资的情况,结合李X与李XX、张XX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李XX、张XX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政策规定等因素以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区汇仁云居7-1901号和7-2001号房屋权益由李XX和张XX共同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