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发放过防暑降温补贴、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也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2014年3月1日被告天津市XXX机关服务中心改为由天津市XXXX规划管理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原告及工资的发放,原告岗位未发生变化,并与新用人单位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11日。后被告未再到该岗位继续工作。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以津劳仲裁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起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发放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费用。
【争议焦点】
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
一、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共计52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1816.09元、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181.61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00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原告自2010年4月30日入职,被告应于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原告的该项权利至2014年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日之后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几项诉讼请求均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依照法律规定,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有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诉讼时效已过,只能支持2013年到2014年的相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