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事实】
原告王某某、刘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如期不还,愿以身下房产作抵押,时至今日,被告共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他借款一直没有还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不分份额向二原告还款之和为10万元即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我准备成立装修队干房屋装修业务需要投资,2011年4月20日我向王某某借款120000元,王某某说他出6万元,刘某出6万元,王某某就给我存折内一次性转入112800元,每月利息3600元,扣走了两个月的利息7200元,2011年7月30日还给王某某6000元,2011年10月2日还给王某某6000元,2013年3月20日还给刘某15000元,2013年5月31日还给刘某5000元,现在我认可还欠二原告80800元。不同意二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个人账户内打入借款112800元。2012年4月被告给原告补借条一份,载“今有李某.找王某某.刘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装修在两个月内还清.如期不还.愿以身下房产作抵押。出资人.王某某.刘某,借资人.李某,证明人.孔某某,2011.4.20.”。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还款6000元,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王某某还款6000元,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刘某还款15000元,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刘某还款5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11年4月20日原告王某某转入其账户内的112800元,原告主张在给被告转账112800元后出了门,在××路农行门口外马路边说了几句话后又给被告现金7200元,借款本金是120000元。双方对还款数额问题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已偿还本金32000元,原告只认可偿还本金20000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给付王某某的6000元,是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2011年10月2日被告给付王某某的6000元,是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0月2日的利息6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4月补书借条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用于装修在两个月内还清.如期不还.愿以身下房产作抵押”的文字内容为其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对上开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自行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法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原、被告主张的数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某、刘某偿还借款80800元(被告李某不分份额向二原告还款之和为80800元)。
【律师评析】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双方对2011年4月20日,原告王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内借款112800元不存争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给被告转账112800元后出银行门,又给付被告现金7200元,无证据佐证,且其该所述情节有违常人的行为习惯,故原告的该补付借款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应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为112800元。关于还款数额问题,原告对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四次累计向其二人还款32000元并无异议,主张其中12000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并无利息的约定,被告主张已偿还本金32000元,法院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借条中“用于装修在两个月内还清.如期不还.愿以身下房产作抵押”的文字内容为其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其承诺在借款后两个月内清偿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