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被告对我不信任,我自2013年7月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当归我所有的份额,归被告及其家人所有,作为我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其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我于每年农历腊月21日至23日的三天内任意选择一天探望孩子一次,每次探望孩子时,我和孩子单独相处不超过两小时。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之间现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我不知道,因原告不抚养孩子,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我同意离婚,但前提条件是男孩李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月400元(每年4800元)。同意原告探望孩子的意见。家庭共有财产汽车一辆依法分割,房屋一座是我父亲的财产,不同意分割。债务111000元各偿还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生男孩李某甲。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闹离婚纠纷,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陈述是否可以判决离婚。
【法院判决】
一、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男孩李某甲(2009年1月17日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康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425元,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7月底前支付一年的抚养费,以后每年7月底前支付一年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康某某于每年农历腊月21日至23日的三天内,任意选择一天探望孩子一次,每次探望孩子时,原告与孩子单独相处2个小时,被告李某某及其家人予以配合原告康某某实现探望权,不得设置障碍拖延、阻挠。
【律师评析】
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表示不知道,且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因原告除用家庭共有财产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之外,再不同意负担抚养费,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对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和原告探望孩子的意见一致,予以确认。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依法应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具体数额,依据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元计算,确定为每年2425元(4850元÷2人),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800元(每月400由×12月)偏高,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双方所争执的财产和债务属于家庭共有,应当另案起诉处理,故对原告用其家庭共有财产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