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XX快递天津公司诉称,被告贾某于2011年1月入职原告公司,前期担任人事专员,后因工作表现较好且其本人强烈要求升职加薪,同年6月,被告由人事专员升职为人事经理,工资也由每月3312元上升至4500元。被告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也向其下发了《薪酬通知单》,约定薪酬为岗位工资2520元/月+绩效工资792元/月,共计3312元;同年6月升职调薪时,原告也向被告下发了《调薪通知单》,调整薪酬为基本工资2800元/月+固定周六加班费1029.89元/月+固定绩效工资670.11元/月,共计45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人事经理是清楚知悉其月工资结构的,原告已按照《薪酬通知单》上的工资结构每月足额支付被告周六固定的加班费。原告合法暂扣被告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5日的工资,用于抵扣被告离职后应由其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由于天津地区的社保停缴手续需要被告本人亲持《就失业证》和原告一同办理停缴手续,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致使原告每月还要额外负担其社保费用。综上,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第一项裁决,改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周六加班费51803.5元;二、请求法院撤销仲裁第三项裁决,改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4500元,7月份工资1034.5元。
原告XX快递天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遵守劳动合同约定;证据二、公司奖惩制度,证明公司制度员工一个月累计迟到十次,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员工培训记录,证明被告知晓公司奖惩制度;证据四、请假单,证明被告擅自多批年假;证据五、三月份打卡记录明细,证明公司是早8点上班,但被告存在迟到情况;证据六、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早8点上班,并迟到11次的事实;证据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单位已经尽到通知义务;证据八、2011年元月1日和2011年6月1日薪酬、调薪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自己的薪资构成及数额,其中明确表明每月周六固定加班费及每月固定绩效工资数额;证据九、考勤表,证明被告离职前2年的考勤情况,其中2013年3月份考勤明细表,因为指纹记录考勤,证明被告在3月份迟到11次,且被告明确知道单位上班时间为早8点;证据十、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证据十一、执行其他工作时间决定书及受理通知书,证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证据十二、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单,证明原告对扣发被告工资一节向被告进行了说明;证据十三、友和道通集团集管干部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证据十四、证明,证明原告系友和道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贾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位应提交奖惩通知单和奖惩记录表;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认可并知晓上述规章制度;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因为被告擅自多批年假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证据六、录音记录不准确,单位以前确实是早8点上班,但是由于班车问题,领导也没有严格要求8点上班;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不认可,在公司任职期间有贾某亲笔签字的,签字时约定的是年薪大约6万元,没有具体明细;证据九、不认可,是伪造的,与原告仲裁时提交的不一样,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证据十、不认可,与仲裁提交证据不一样,不认可真实性;证据十一、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标准工时,天津分公司应在天津申请综合工时制;证据十二、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没收到过;证据十三、没见过,认为是原告伪造的,认为集团管理人员有别于高级管理人员;证据十四、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贾某辩(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2013年7月5日,原告突然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在职期间身为人力资源经理曾一个月内累计迟到达11次之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自己工作兢兢业业,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编造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在职期间每周六上班,原告一直没有给付过周六加班费,也没有给付过冬季取暖补贴,还拖欠被告2013年6月、7月的工资没有给付。被告曾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仲案字(2013)第582号仲裁裁决,被告对上述裁决不服。综上,一、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二、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周六加班费51803.5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2950.88元;三、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在职期间的煤火费1040元(冬季取暖补贴670元,集中供热费37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6月工资4500元、2013年7月工资1034.5元。
被告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单位以被告迟到11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证明员工奖惩应有奖惩通知单,应有员工签字并记入档案,单位提交奖惩管理制度不全面;证据四、员工王胜奖惩通知单,证明单位在原仲裁裁决中认可奖惩通知单,但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单位奖惩通知单;证据五、银行打印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并未扣发被告2013年3月份工资,进而证明原告陈述被告迟到11次是虚假的;证据六、2013年3月份考勤,证明被告并没有迟到的事实,故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证据七、考勤表(来源于单位在仲裁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每周单休;证据八、电话录音记录(来源于单位在仲裁提交的证据),证明2013年7月3日公司主管与被告谈话记录,被告并没有11次迟到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证据九、《关于协商解除上海XX快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贾某的补偿费申请》,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出勤良好,坚持每周六加班,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XX快递天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有异议,对该清单只认可2011年7月5日之后的,之前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六、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认为是伪造的;证据七、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认为是伪造的;证据八、有异议,被告是有选择性的提交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单位早8:00上班,超过即为迟到,其他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九、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劳动合同中,双方对于劳动报酬约定为:见薪酬通知单,对于工作时间约定为:标准工时制。贾某自述入职后即担任XX快递天津公司人事经理职务,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贾某工资为3312元/月,2011年6月后工资调整为4500元/月。原、被告对于薪酬构成陈述不一,原告提交薪酬通知单两份,第一份薪酬通知单落款日期为2011年元月1日,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20元+绩效工资792元,另注明加班不能安排调休的按劳动法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第二份薪酬通知单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1700元,另注明加班不能安排调休的按劳动法规定计算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包括每月周六固定加班费1029.89元及每月固定绩效工资670.11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自述薪酬通知单有被告签字,约定年薪约六万元,并注明不含加班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在职期间每周单休。
另查,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将被告辞退,该通知书中所列辞退理由为:因被告在职期间一个月内累计迟到11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告2013年3月的考勤记录及《友和道通集团员工奖惩制度》,该制度规定一个月累计迟到十次(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贾某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原告公章的2013年3月的考勤记录一份,以证明其不存在累计11次迟到的情况。被告自述该考勤记录是在其离职时从电脑中打印出来的,对于为何加盖原告公章,被告自述:“总部要求考勤记录需要公司确认盖章,但谁盖的章其不知道”。被告未在仲裁期间提交上述考勤记录,其自述原因为:“据听说原告和仲裁委关系很好,原告有一些小动作”。
再查,庭审中,原告XX快递天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贾某支付过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费。原告认可未发放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4500元、7月份工资1034.5元,但强调由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故原告将上述工资扣发。
又查,2013年8月6日,被告贾某以原告XX快递天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3)第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间的周六加班费51803.5(6700+45103.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3年6月份工资4500元,7月份工资1034.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贾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就此提交了单位2013年3月份考勤记录和相关规章制度证明其主张,被告虽于本案诉讼中提交另一份2013年3月份考勤记录,但对于该份证据的取得过程,加盖公章及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该证据的原因,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贾某主张加班费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对于工资构成是否包含加班费一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其主张的工资构成,原告在仲裁阶段和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工资台账在具体工资列项上亦不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22天,原告应补发休息日加班费67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109天,原告应补发休息日加班费45103.5元。综上,原告应补发被告休息日加班费51803.5元。另,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贾某主张拖欠2013年6、7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以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扣发被告上述工资待遇确有不妥,原告应补发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4500元、7月份工资1034.5元。
关于被告贾某主张在职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费的仲裁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放过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费185元,故应予补发上述待遇。被告主张2011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费缺乏事实依据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另,由于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2013)南民初字第6633、6667号案件一并做出裁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上海XX快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贾某休息日加班费51803.5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上海XX快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贾某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费185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上海XX快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贾某2013年6月份工资45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1034.5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XX快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贾某。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XX快递天津公司和上诉人贾某均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快递天津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XX快递天津公司无需支付贾某休息日加班费51803.5元及补发2013年6月工资4500元、7月工资1034、5元;3、全部诉讼费由贾某承担。主要理由为:1、贾某原为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工资核算和考勤内容是其工作内容,贾某应该清楚其本人的薪资结构,贾某职务属于分公司高管,按总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适用总公司在上海市申请到的不定时工作制,一审法院判决加班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贾某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恶意不配合公司进行其个人社保、公积金停缴手续,造成公司约1.7万损失,在此情况下,该公司扣减贾某2013年6、7月公司,合情合理。
上诉人贾某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XX快递天津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给付周六加班费51803.5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2950.88元,给付在职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670元,集中供热费370元,给付2013年6、7月工资5534.5元;2、全部诉讼费由XX快递天津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XX快递天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XX快递天津公司以2013年3月累计迟到11次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在2013年7月才做出解除决定,与常理不符,在一审时己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贾某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
中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中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向中院提供新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的上诉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XX快递天津公司虽然主张无需支付贾某休息日加班费51803.5元,但在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上载明贾某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且XX快递天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贾某知晓其本人的工资构成,在仲裁时XX快递天津公司所举的《薪酬通知单》、《工资表》也并无贾某本人签字确认,故XX快递天津公司该项请求,中院予以驳回。另,XX快递天津公司以贾某未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为由,抵扣贾某上述工资确有不妥之处,贾某2013年6月份工资4500元、7月份工资1034.5元应当补发。
关于贾某主张的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XX快递天津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单位2013年3月份考勤记录和相关规章制度,贾某虽于一审时另外提交2013年3月份考勤记录,但对于该份证据如何取得并加盖公章的过程、何人加盖公章及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该证据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中院不予采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贾某在职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费的支付,一审判决因2011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费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而依法支持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和集中供热费185元是正确的。另,贾某主张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