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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祎成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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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从业17年

【基本案情】

20141021日,原告张某某、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借3000万元,月息2分;XX公司应于20141121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40万元、20141221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20万元、2015121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XX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尉氏县北环中段北侧波尔多庄园1号楼地上3层(面积为3167.73平方米)、2号楼商业部分(1层、2层计1748.97平方米)、3号楼商业部分(1层、2层计1362.9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就上述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并就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盖章、签字及指印真实性办理了公证。同日,XX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显示收到张XX出借款3000万元。经查,张XX实际转入XX公司银行帐号2940万元。XX公司就该笔借款已归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因余款未付清诉讼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

一、被告尉氏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1940万元及利息57.6万元;自20141222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公司向张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所签证借款合同及电子银行转帐凭证、收据、还款计划书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总金额为3000万元,首期到帐实际金额为2940万元,根据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率推算,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分计,张XX首次支付出借款时,先行扣除了60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法院认定张XX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940万元,除XX公司已归还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40万元,尚余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对张XX要求玖承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三份合同真实性虽经公证,但此买卖合同的实质在于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买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对张XX诉求就波尔多庄园1号楼地上3层、23号楼商业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XX公司仅对201412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故本院对20141021日至1221日的利息不再审查,对201412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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