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
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停止生产的行
政处罚,适用于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修理计量器具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本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4.处以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的期限,罚款的限额,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理等,按本法《实施细则》
或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