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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

2016-07-06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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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生活中,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夫妻共有的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的名下,此时夫与妻是真实权利人,而夫是登记权利人。

  如果登记权利人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则极易引发诉讼,有这么一个案例:甲与乙是夫妻关系,婚后购得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甲一人名下,某日,甲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该房向银行提供抵押并并理抵押登记,后乙以其不知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抵押无效。这种情形下,如果银行是善意的,其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

  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前两款说得都是转让不动产或动产的情形,极易让人产生只有不动产或动产转让才适用善意取得的误解,其实抵押权也是物权,属于该条第三款所说的“其他物权”,故抵押权人在善意的情形下,也可依法主张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回到案例,银行要主张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要具备哪些条件呢?参照该条前两款的规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善意的;2、借款已经交付,此时借款实际是取得抵押权的对价;3、抵押已经登记。上述三个条件,关键在于对善意的认定,对此,刚刚施行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说的是受让人,但由于该条其实是对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善意”进行解释,故依《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物权人也是可以参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这里就当然包括抵押权人。依司法解释的规定,银行只要不知道甲和乙共有该房屋,也无重大过失,就可以认定银行是善意的,并且,对于银行不构成善意,应由乙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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