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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总公司款项给下属公司,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2016-02-02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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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议庭认为分公司作为国有公司的下属企业,其和总公司应视为一个整体。被告人张某将总公司的款项用于分公司,实际上是公司内部经营需要,其没有为个人营利的行为。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在经营过程中,因其下属公司资金紧张,在下属公司的要求下,将总公司用于建房的公款30万元挪用给下属公司使用,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担任某国有公司的总经理,公司当时处于亏损状态。张某上任后,通过分析市场行情,经与本单位职工人员商议,并上报上级单位领导后,为避免税负问题,成立了以个人名义登记,实为通过总公司职工集资成立的分公司,用于安置总公司部分职工。公诉机关认为,分公司是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公司,应视为张某的个人公司,其挪用公款归个人公司使用,应视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合议庭认为,对于分公司的性质的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按照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通过审理查明,分公司确实是经上级领导同意,并经本公司职工集资建立,且人事任免及公司经营均由公司决定,从外观上看是个人公司,实际是集体企业。合议庭认为分公司作为国有公司的下属企业,其和总公司应视为一个整体。被告人张某将总公司的款项用于分公司,实际上是公司内部经营需要,其没有为个人营利的行为。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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