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周某某与A单位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荆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A单位(下称国信证券北京东路营业部)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国信证券北京东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邬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周某某在国信证券北京东路营业部前身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开户进行股票买卖。2007年2月1日凌晨2:01:06至2:14:54,其通过电话外线委托方式预埋了21笔卖出委托参与当天集合竞价,欲卖出北京城建、华泰股份、中华企业、新华百货、鹏博士、长江电力和工商银行7个股票。该营业部于当日9:15:09将周某某预埋的委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申报,其中,申报成功19笔,9:15:11申报2笔撤单。后周某某发现其股票被无故撤单,即与该营业部交涉。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记录,周某某账户于当日9:21:22至9:23:36有4笔买入委托,13:45:36至13:52:58有6笔买入委托,上述买入委托均未成交。周某某于当天9:15:09以单价13.70元委托卖出700股新华百货成交。

  二、事后,周某某写信向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今日股市》节目反映情况,又向证券监管部门写信投诉。原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向监管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客户委托情况和现象、引起问题的原因和客户疑问、对客户交易可能造成的影响、处理过程和拟解决计划。该营业部认为:根据客户2月1日柜台委托、成交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下称上交所)报盘接口库的确认,当天在公司1个后台核心(公司后台共有5个核心)系统向上交所接口库报盘时,因报盘机通讯问题,造成部分客户的委托重复写入了交易所接口库,其中就包括了周某某的集合竞价委托;因上交所对券商同一合同序号的委托不判重处理,因此,客户的重复委托在交易所都作有效委托处理;对于这些重复委托的第一笔委托,上交所做正常处理;对于第二笔重复委托,因客户股份不足,因此上交所对该重复委托做了“废单”处理,原因为“股份余额不足”;券商柜台在收到上交所第二笔重复委托的“废单”回报后,按合同序号对柜台的该笔委托进行了“余额不足”的标识,并给客户的股份进行了可用数解冻;此时,客户在券商柜台中显示的该笔股份,已经与交易所实际股份不一致,因此当客户在开盘后对该笔股份继续委托的时候,交易所都会给予拒绝;根据对客户的委托记录以及当日行情价的确认,周某某以9.66元的单价卖出2000股中华企业的委托和以11.05元的单价卖出200股北京城建的委托按当日行情可以成交,其余委托按当日行情均不会成交;针对这2笔可能成交的委托,结合周某某后续的股份操作,对于因该日委托产生周某某实际损失的,将按实际情况给予周某某差价金额弥补。

  三、2007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向周某某寄送了告知书,告知周某某有关赔偿事宜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周某某此后又向中国证监会领导进行了信访。因周某某、国信证券北京东路营业部无法就相关善后事宜达成一致致涉讼。

  四、原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于2008年8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国信证券北京东路营业部接受周某某合法有效的委托后,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现国信证券北京东路营业部认为当日周某某委托后出现的问题系因报盘机故障而导致的,周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究竟是何原因导致问题产生。如果问题产生原因如国信证券北京东路营业部所言,该原因亦系技术问题,并非意外风险,更非周某某自身原因。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理应配设相应的服务场地、工作人员和系统设施,做好应急处理预案,防范技术风险,努力为投资者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故国信证券北京东路营业部理应对因此给周某某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国信证券北京东路营业部愿意赔偿周某某卖出2000股中华企业及200股北京城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36元和交通费、查档费180元于法不悖,可以准许。因周某某自述其属于超级短线客,每天交易频繁,利用自有股票进行短期套利。该交易方式本身即存在很大的风险。根据上交所的交易记录显示,周某某的集合竞价卖出委托价根据当日行情并不能成交。且周某某在当天下午曾有买入委托的记录,并无卖出的委托。在随后几天内周某某又多次买入卖出相关股票。上述因素导致周某某的经济损失难以准确界定,故结合周某某交易情况和当时的股票行情走势等因素综合分析酌情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国信证券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国信证券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某某交通费、查档费人民币180元;三、对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07年2月1日上交所的交易记录,存在违反上交所交易规则的两笔撤单,被上诉人应对此给予解释。上诉人称其报盘机出现通讯故障,导致出现废单,但这在上交所的交易记录上并未有任何体现。上诉人每天进行大量T+0短线交易,事发当日由于其股份无故被封无法进行正常交易,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7,000元以上,其中北京城建(600266)暴跌达9.3%,中华企业(600675)跌6.1%。被上诉人称事发时可以成交的只有9.66元卖出2000股中华企业和11.05元卖出200股北京城建这两笔,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当天上证A股开中阳线,按上诉人一贯的操作手法,即使委托的价格可能当天成交不了,但根据行情的变化及时调低价格,是可以成交的,上诉人能够抛出持有的问题股。故被上诉人应当对违规禁止上诉人卖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上诉人在办理销户过程中被强制拍摄视频,对上诉人产生了恶劣影响和极大的精神伤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国信证券北京东路营业部赔偿股票交易损失17,977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67,977元;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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