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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天贵与杨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9-07-29 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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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冯天贵与被告杨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贵,被告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贵诉称,1999年5月28日,原告父亲冯树茂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

  原告冯天贵与被告杨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贵,被告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天贵诉称,1999年5月28日,原告父亲冯树茂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具有使用权的福利院门口的门店一间租赁给冯树茂使用,使用期限为9年零5个月,租金10000万元。冯树茂交付给被告10000元租金后,开始使用该房屋。2002年3月11日冯树茂因病去世,从此该房屋无人使用,原告作为冯树茂之子,曾于2003年4月25日将房门钥匙交给被告,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退还下余租金,现要求终止租赁合同,退还房租5840.5元和装修费1000元。

  被告杨彪辩称,原告所诉我与他父冯树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租金10000元以及冯树茂死亡时间等情况都属实,但该合同签订时原告也在场,合同上冯树茂的签名也是原告签的,现冯树茂虽死去,但原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况且10000元租金已交给单位,无法退还,因此,不同意终止合同,也不同意退还下余租金和装璜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8日,原告父亲冯树茂与被告杨彪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杨彪将具有使用权,位于原张掖地区福利院,面积为20平方米的门店一间租给冯树茂使用,租赁期限为九年零五个月(从1999年5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租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冯树茂于同日交给被告租金10000元,装璜费1000元,并于1999年5月31日使用该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冯树茂于2002年3月11日因病去世,该房屋便无人使用而闲置,冯树茂之子冯天贵曾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下余租金,被告以租金已交给单位无法退还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于2003年8月份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当时拒绝接受并将钥匙甩在被告办公楼道内,至今租金和装璜费未退还。

  另查,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其所有权属原张掖地区社会福利院。被告系该院职工,1998年4月7日被告杨彪交给单位集资款10000元,同年10月张掖地区社会福利院与被告杨彪签订了一份房屋承租合同,将座落在福利院的20平方米的门店租给被告,租期10年,租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未向单位另交过房租。另外,冯树茂膝下有二子一女,除原告外,其他一子冯天福,一女冯红燕当庭放弃对其父权利的继承。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之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之父因病不幸去世,属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法律规定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租金和装璜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其父这一民事权力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下余房租和装璜费的请求。被告认可交钥匙时间大约在2003年8、9月份,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交钥匙的时间是2003年夏季,因此,2003年8月份应认定为交付房屋的时间。对装璜费1000元,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甲方收房时不承担此费用”,以此作为拒绝退还的理由。因装璜本身是被告搞的,且合同中约定“收房时”指合同正常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时间,而该合同只履行了一部分,原告之父就因不可抗力无法再履行合同,即未履行到合同期满,况且,未履行完毕的原因不是因为原告之父违约,而是不可抗力,因此,该约定不能完全约束原告要求退还装璜费的要求,被告应根据原告之父使用的时间合理的予以退还。关于被告提出租金已交给单位无法退还的主张,因被告于1998年4月份给单位交过10000元集资款,而原告之父是1999年5月份租赁被告的房屋,因此,被告认为该款已交单位的证据不足,故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之父冯树茂与被告杨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冯天贵房租5486.72元{10000元-[10000元÷(9年×12月+5月)]× 51个月(从1999年5月30日-2003年8月)}。

  三、被告杨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装璜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334元,其他诉讼费377元,合计711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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