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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高与周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9-07-29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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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陈安高与被告周小华于2006年1月31日签订一份《店面转让协议》,约定将周小华从厦门大中亚实业公司租用的位于杏林西路39号楼之3店面转租给陈安高,作为陈安高开办职业介绍所的场所。双方在协议中对订金、转让费、租金和建筑面积等作了约定,并特别约定周小华必须具

  原告陈安高与被告周小华于2006年1月31日签订一份《店面转让协议》,约定将周小华从厦门大中亚实业公司租用的位于杏林西路39号楼之3店面转租给陈安高,作为陈安高开办职业介绍所的场所。双方在协议中对订金、转让费、租金和建筑面积等作了约定,并特别约定周小华必须具有有效的产权证明。协议签订后,陈安高即如约向周小华支付了订金2000元和店面转让费24000元。因周小华与出租人厦门大中亚实业公司租赁合同期限未满,陈安高经与厦门大中亚实业公司协商,并于2006年2月7日与厦门大中亚实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该店面的转租权。2006年2月10日,陈安高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证明,却因周小华和厦门大中亚实业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的产权证明,导致无法办理租赁证明。

  2006年6月30日,陈安高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周小华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订金2000元和店面转让费24000元。

  2006年9月22日,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该《店面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周小华返还原告陈安高订金和店面转让费合计26000元。周小华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执行]

  由于周小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安高于2007年1月19日向集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周小华声称从陈安高处取得的订金和店面转让费已作为租金支付给厦门大中亚实业公司,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周小华在接受执行法官调查时声称其担任总经理的月工资只有1000元,无力偿还26000元的债务。但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周小华在本地区从事经商多年,在两人纠纷发生之前,被执行人对外均声称自己是厦门科源兴工贸公司的老板。执行法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周小华虽非厦门科源兴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却担任总经理,其妻是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夫妻二人实际控制着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大权,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据此,执行法官判断周小华极可能存在不如实申报收入或隐匿财产,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2007年4月3日,法院决定对周小华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周小华无奈之下,提出以其担任总经理的厦门科源兴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并由该公司向申请人陈安高开具了一张26000元的现金支票,支票兑现日期为当月月底。之后,陈安高凭支票到银行兑现时,发现该支票账户上并无存款,系空头支票。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证执行程序的有效进行,遏制执行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的不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裁定冻结了担保人厦门科源兴工贸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强制执行担保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担保人厦门科源兴工贸公司为维持正常经营,主动将执行款26000元打入该帐户。目前法院已依法扣划了执行担保人厦门科源兴工贸公司帐户存款26000元。至此,本案顺利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得以顺利执结,原因在于巧妙地运用了执行担保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可见,设置执行担保的目的一方面是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有所延缓,使其能够利用机会整顿生产、经营,筹措资金,防止破产倒闭;另一方面也为执行工作提供了保障,在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1、执行担保与《担保法》上的担保的区别。

  执行担保与《担保法》上的担保有诸多不同之处:一是目的不同,执行担保设置的目的在于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较之普通担保而言,担保的债权为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二是担保主体不同,执行担保系担保人向法院提供,而不是向被执行人提供,亦不是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三是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担保法》上的担保,有一般责任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之分,两者的实现方式不同,一般责任担保的担保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执行担保没有区分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无需经审判程序,在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性质上等同于连带担保。当然,执行担保与《担保法》上的担保亦有共同之处,就是扩充了据以实现债权的财产范围,此系“担保”二字的应有之义。本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周小华名下无其它资产,仅有月工资收入,但月工资只有1000元,无力偿还债务。为保证执行案件能顺利执结,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执行法官说服被执行人以其任职的厦门科源兴工贸公司为其所欠债务提供执行担保,从而扩大了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一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该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法人的资产状况较之自然人更加丰厚、财产的调查方法也较之自然人更加方便可行,使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有了切实的保障。

  2、执行担保制度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的问题。

  第一、执行担保措施主要适用于分期履行的案件。实践中,由于考虑到部分被执行人一次性履行全部义务尚有困难,法院往往采用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债务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待被执行人确实不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分期给付的情况下再通过恢复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种处理方式虽然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却给部分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他们往往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并不如约履行,而是迅速转移财产,待进入恢复执行程序时其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压力和不便,也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执行担保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后执行难的问题。本案中,执行法官发现周小华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周小华系厦门科源兴工贸公司经理的身份和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推断出周小华关于其月工资只有1000元,无力偿还债务的说法很可能有假,周小华极可能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但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有限的个人财产调查方式,要掌握确切的证据仍有难度。承办法官运用心理战术,明之以法,晓之以理,被执行人迫于压力,提出以其担任总经理的厦门科源兴工贸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并出具科源兴工贸公司的担保声明一份。如此一来,为法官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债务时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可以说,执行担保制度的灵活运用使本案的执行“柳暗花明又一村”。[page]

  第二、运用执行担保措施应注意兼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利益,以促进纠纷的圆满解决,达到社会和谐的司法目标。目前,实践中除了强制执行外,非强制执行手段主要是执行和解。然而,和解协议的履行往往需要一定的期限,加之当事人各怀不同的心理,协议的履行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若能在申请执行人的配合下,说服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执行担保,并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不仅有利于被执行人继续生产经营,挽回损失,同时也增加了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砝码。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周小华由于不履行债务,在面对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的压力面前,自知理亏,只能接受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建议。实际上,通过执行担保不仅保障了申请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对被执行人正常的生产经营也不发生影响,同时还避免采取拘留措施,缓和了社会矛盾,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另一方面,从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功能和目的的定位看,越来越强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目标的实现。执行担保提供了一种让法院摒弃以往的那种简单粗暴的“以拘留促执行”的做法,转变成“以追查财产促执行”的新思路。这样做,既减少了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消灭当事人缠访缠讼的现象,又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从而实现法院执行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3、执行担保制度的对于破解执行难的实践意义。

  执行担保制度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解决之道。由于新《公司法》的出台,注册公司的门槛有所降低,实践中,股东或发起人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经营陷入困顿,资不抵债的时候,往往采取停止经营,另开公司的途径,目的在于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履行债务。执行法官查询被执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常常发现公司并未终止或注销,但实际上却已停止经营。而《民事诉讼法》对这种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并未进行有效规制,相关司法解释也只对开办单位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行为规定了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妥善运用执行担保制度,说服被执行人以其新开公司提供执行担保,不仅可以遏制恶意股东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同时也可以填补目前执行法律法规在“揭开公司面纱”方面规定的不足,有效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本案中,周小华声称无其它资产,仅有月工资收入,但月工资只有1000元,无力偿还债务。执行法官无法通过执行其名下的财产来执结案件。但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在本地区从事经商多年,在两人纠纷发生之前,被执行人对外均声称自己是厦门科源兴工贸公司的老板。执行法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虽非厦门科源兴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却担任总经理,其妻是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夫妻二人实际控制着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大权,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法院不能直接执行厦门科源兴工贸公司的财产。而被执行人通过控制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在获得不菲的收入的同时却可以躲避法院对其财产和收入的执行。对于破解这样的执行困局,通过执行担保的方式让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和其名下财产划上等号,无疑为破解此类案件的执行难提供了一个新的方向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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