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来源:找法网

词条释义

  证券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证券登记以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投资者是发行人的股东或债权人。证券登记一般由专门机构完成,称为证券登记机构。

  证券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客户与证券公司为上述事宜签订的协议,称为证券托管协议。

  证券存管,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证券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证券结算是一项证券交易最终完成所不可或缺的环节。清算一般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公司、企业结束经营活动,收回债务,处置分配资产等行为的总称,比如公司法和破产法中的清算,绝大多数就是这一含义;二是指银行同业往来中,应收和应付的札记及资金汇划,这种意义上的清算非常专门化和技术化,具有特定的使用范围;三是指一定经济行为引起的货币资金关系的应收、应付计算,这种意义上的清算使用范围较广。

纠纷管辖

  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关系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即《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1、《证券法》: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案例分析

1、《证券法》: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百四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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