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释义: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案例分析

  江 西 省 湖 口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湖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49年2月13日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湖口县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住该所宿舍。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湖口县人民检查察院于1999年1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水英,系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起诉字(1999)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199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沈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30日8时许至31日8时,被告人周某与干警赵昊在湖口县看守所值班。31日凌晨1时许,被关押在2号监房内的彭当初、柯光霞、王牮叫醒同监号的其他人犯,采用搓绳索拉、撬等手段,将通风窗的两根钢筋拉弯抽下,待武警换岗时8名在押人犯全部翻窗逃跑。被告人周某与赵昊在8名人犯越狱后才查巡2号监房,违反了有关规定,导致该监房在押人犯全部越狱逃跑。被告行为构成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责任并不全在我,深夜我仍坚持了查巡。

  辩护人沈水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在看守所工作期间,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8时至31日8时,被告人周某与干警赵昊依例在湖口县看守所值班。30日上午下雨,被关押在该所2号监房内的彭当初起意伺机越狱逃跑。下午2时许,彭当初等人将被单撕开搓成绳子,彭当初站在刘帆的肩上,将绳子拴在北墙上的通风窗左边第二根钢栅的下端,将该钢栅拉弯。因怕看守所值班人员发现,彭当初等暂停作案。31日凌晨1时许,彭当初叫醒同监号的其他人员,在彭当初的指挥下,反复对窗栅拉、撬、顶,直至5时许才将通风窗左边两根钢栅拉弯抽下。待6时许武警换岗时,整个2号监房的8名在押犯集体翻窗逃跑。犯人逃跑后,被告人周某才发现。经武警部队及全县军民紧急搜捕,元月3日将8名越狱犯全部抓获。

  另查,《看守所条例》第十六条及《公安机关看守年安全大检查和值班巡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巡视间隔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深夜和上下班更要加强巡视。

  本案证据主要有:(1)证人彭当初、柯光霞、王牮、刘帆、石乾龙、史剑敏等(均系被抓获的越狱逃犯)证词。主要内容均为:深夜1时直到凌晨6时没有值班干警巡视2号监房;(2)现场照片;(3)被撬下的两根通风窗钢栅;(4)用被单搓的绳索。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看守所副所长,在值班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懈怠职守,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从而未能及时发现越狱行为,导致8名在押人犯全部翻窗越狱逃跑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因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适用缓刑的各项条件,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生效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周胜林

  审 判 员 徐水林

  审 判 员 曹和林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扬波

3~15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咨询律师
当前律师在线
今日律师解答
找法网 > 罪名库 > 渎职罪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