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质押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四百二十五条至第四百三十一条的条文中。
1.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法律也规定了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如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3.在质押合同的设立上,民法典强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明确规定了质押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内容。
4.民法典还规定了质权生效的时间、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及孳息的首要清偿用途,以及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一般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务的履行。根据最新的规定,质押权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
动产质押主要以具有实质形体的物品为标的物,而权利质押则主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物。
在质押权的设立上,需要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明确约定相关条款。同时,法律也规定了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以及质权生效的时间和质权人的相关权利与责任。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是两种不同的质押方式。
1.动产质押主要以具有实质形体的物品为标的物,如机器设备、车辆等。而权利质押则主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物。
2.在质押权的设立上,动产质押需要转移质押物的占有,而权利质押则需要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
3.在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例如,在动产质押中,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物的孳息,并可以优先受偿;而在权利质押中,质权人则可以享有对权利凭证的占有和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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