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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诉讼纠纷案

2019-06-02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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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株,男,196*年**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长洲西大街十巷**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芬,女,19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株,男,196*年**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长洲西大街十巷**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芬,女,196*年**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长洲西大街十巷**号。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萍,女,195*年**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保安路**号。

  委托代理人冯明荣,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宜发,是佛山市顺德区桂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株、张某芬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曾与顺德市均安镇三华顺发制衣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2年4月3日,该公司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清还货款296510元,而两原告认为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其中包括被告所收取的120000元。同年11月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中中经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院确认被告所收取的120000元不能认定为顺发公司收取,两原告如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交易关系,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黄某株遂于2003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黄某株承认其与客户交易完毕付款时,会取回送货单并在收据上写上“已清数”。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依法追加了张某芬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收取款项后没有交还给顺发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所收款项的主张,由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所收取的120000元不能认定为代顺发公司收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是否存在交易关系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有张某芬书写的“已清数”三字,而黄某株也承认在与客户交易中已经付款的,其会写上“已清数”及收回送货单,这与被告的陈述是相吻合的。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有合法的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株、张某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株、张某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交易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1、原判确认交易关系存在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严重相悖。(1)被上诉人在回答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时称有合同,然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却不能提供,显然被上诉人所称与上诉人有交易关系为假。(2)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既然称其做服装给上诉人,仅以本案所涉的12万元为例,按顺发公司给上诉人发货的均价约30元/件计,约有4000件的有3-4卡车之多,被上诉人要生产这么多的服装,没有生产场地,没有营业执照是不可能的。据此,被上诉人之交易存在的说法就更不可能为真了。2、如果说被上诉人无合同和无营业执照还不足以查明交易关系存在的话,那么上诉人在2003年11月21日一审的第二次庭审中向被上诉人发问的与此相关的14个问题(见庭审笔录)就足以查清该事实。如:是不是个体工商户?有没有个体工商户的执照?等等,被上诉人均回答为“与本案无关”,这说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有生产经营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为充分查明事实,上诉人在法庭上又明确请求法庭查明这些与交易相关的问题,但法庭仍怠于查实。据悉,被上诉人不仅与上诉人从无交易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生产经营过服装,本案只要被上诉人如实回答在一审中的14个提问,交易关系是否存在就迎刃而解。3、原判对交易关系的认定有误。原判这样认定“至于双方是否存在交易关系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有张某芬书写的”已清数“三字,而黄某株也承认在与客户交易中已经付款的,其会写上”已清数“及收回货单,这与被告的陈述是吻合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那么这里“已清数”的对象就显得至关紧要。只有被上诉人认为“已清数”的对象是被上诉人;黄某株确认货款两清会写上“已清数”。但其明确陈述与被上诉人从无交易关系,也就是说黄某株确认的“已清数”的对象并不是被上诉人;而张某芬在致法庭的“对本案事实的说明”中,清楚的表明“已清数”的对象是顺发公司,因此,可以确认“已清数”的对象是顺发公司,不是被上诉人。故原判据此确认交易关系是错误的。要查清交易关系是否存在,不能停留在表面上,必须从被上诉人是否有合同,是否有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是否有生产经营活动等与交易有关的事实中去查明。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请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说明与交易相关的有关问题,并提供相应证据,以真正查明交易关系是否存在。[page]

  被上诉人郭某萍答辩称:一、上诉人黄某珠、张某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黄某珠、张某芬认为,欧阳*均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就不可能与上诉人发生交易关系,该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没有营业执照不表示没有事实上的交易活动。欧阳*均自己没有生产服装的工厂,可以从其他单位购买用于销售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用于销售,所以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就不可能与上诉人发生交易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2、上诉人提出如有交易关系则应有合同。答辩人认为,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欧阳*均正是基于与上诉人的口头合同,才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否则,就不存在上诉人向欧阳*均支付货款的事实。二、上诉人与欧阳*均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欧阳*均收取货款不属于不当得利。1、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实际上已经承认与欧阳*均存在交易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与客户交易中已经付款的,会写上“已清数”及收回货单。因为上诉人提供的欧阳*均98年4月10日签收的收据上,张某芬写有“已清数”三字,表明该单货款已经付清。实际上就确认了与欧阳*均之间存在交易关系。2、按照交易习惯,欧阳*均在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期间交付12万余元的货物给上诉人,1998年4月10日收款时,已将货单退回给了上诉人,同时,欧阳*均出具收据给原告。此后,欧阳*均手中不再持有货单。3、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经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这12万元与欧阳*均的陈述“基本吻合”,也就是说,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这12万元属于欧阳*均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产生的货款。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欧阳*均之间交易的书面证据是送货单。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欧阳*均在1998年4月10日收款时已将送货单退回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手中已经没有送货单。如果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客观上属于不可能。2、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欧阳*均收取该12万元款项属于欧阳*均与上诉人之间交易产生的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已经为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3、依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经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如果黄某珠、张某芬有证据证明与欧阳*均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可以另行向欧阳*均主张权利”,根据该生效的判决,证明上诉人、欧阳*均之间没有交易关系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4、即使上诉人与欧阳*均之间存在争议,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中山市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这12万元款项不属于顺发公司的货款,因此该12万元的款项与顺发公司诉黄某珠、张某芬货款纠纷案无关,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该案判决的2002年11月18日起算,而应从1998年4月10日起算,上诉人于2003年10月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因原被上诉人欧阳*均死亡,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后,欧阳*均的妻子郭某萍继承了其遗产并同意参加二审诉讼,故本院依法追加原被上诉人欧阳*均的妻子郭某萍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起诉主张欧阳*均收取其120,000元属不当得利,并诉请欧阳*均予以返还,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欧阳*均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业已生效的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经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欧阳*均所收取的12万元不能认定为顺发公司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亦依法确认此项事实。关于双方的交易问题,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上有上诉人张某芬书写的“已清数”三字,而上诉人黄某株承认与客户交易完毕亦会写上“已清数”及收回送货单,此与欧阳*均的陈述一致,并可得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印证。上诉人否认与欧阳*均存在交易关系,但又提不出相反证据推翻既存交易事实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pag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黄某株、张某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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