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夏某公司与江西某金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222民初250号
原告:江西夏氏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某路某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某。
法定代表人:夏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张军华、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金矿。
住所地:某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矿矿长。
原告江西夏氏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金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夏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被告江西某金矿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计1210元人民币,由原告江西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