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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夏某公司与某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8-07-19

江西夏某公司与某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222民初413号

原告:江西夏某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某区某大道某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温清,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军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县某公司。

住所:某县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江西夏某公司诉被告某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江西夏某公司以已与被告某县某公司自行磋商并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夏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西夏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5元人民币,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原告江西夏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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