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某区某轮胎销售部与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92民初434号
原告:南昌经济技术某区某轮胎销售部,经营场所:南昌经济技术某区某汽配中心某店面,注册号:某某。
经营者:黄某,女,1967年7月24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华,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某某市。
原告南昌经济技术某某轮胎销售部诉被告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南昌经济技术某区某轮胎销售部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经济技术某区某轮胎销售部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经济技术某区某轮胎销售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原告南昌经济技术某区某轮胎销售部负担。
审判员 孔庆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