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92民初433号
原告:某轮胎销售部 经营者: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华 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某轮胎销售部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某轮胎销售部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轮胎销售部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轮胎销售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某轮胎销售部自愿负担。
审判员 蒋权
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万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