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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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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挂靠车辆致人损害的保险法律适用
更新时间:2012-02-18

浅析挂靠车辆致人损害的保险法律适用

摘要:机动车挂靠是现阶段普遍存在的一种客、货运经营现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因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与法定的被保险人存在分离的现象,受害人或挂靠双方在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往往会遇到合同相对性、保险利益以及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本文在剖析以上现实法律成因的基础上提供了相关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挂靠、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理赔

一、法律范畴内车辆挂靠的概念

车辆挂靠是指个人或其他没有车辆营运资格的法人、社会团体出资购买车辆后依附于拥有合法运营资格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实体,在车辆进行登记时,以被依附单位的名义记载于行车证之上,并以该名义对外进行客货运运输经营。依附人称为挂靠人,被依附人称为被挂靠人。挂靠双方之间一般都存有内部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1)挂靠人需要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的服务或者管理费用,被挂靠人有义务以本单位的名义为挂靠车辆办理上牌、年审、保险以及营运手续,当然相关费用由挂靠人承担;(2)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挂靠人独自对外承担。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提供适合的经营路线,并对挂靠车辆进行必要的管理等等。

二、挂靠车辆致人损害适用保险法律存在的理赔困境

机动车挂靠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广泛存在的一种客、货运经营现象。挂靠经营模式的开展符合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道路运输市场集约化、规模化发展的趋势,符合"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政策需求,一度获得了我国政府的大力支持。20多年来,车辆挂靠经营吸引了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解决了政府运力不足的现实困境,也有效缓解了社会过剩劳动力不能充分就业的民生问题。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在政府宏观调控有限缺失的竞争环境中,市场失灵带来的挂靠经营模式中固有的缺陷和弊端日益曝露:主要表现在挂靠车辆经营者为追求高利润过度竞争,行车事故频发,交通肇事频现,由此而来的是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潜在的危险性激增。于是,在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被挂靠人通常都要求挂靠人在交强险之外继续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分散挂靠企业的经营风险。但是一旦挂靠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的理赔难问题便即刻凸现出来:

首先,在交强险审理阶段,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法院一般不会允许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直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为此,受害人在遭遇交通事故后经常会因挂靠双方推卸责任、缺乏或丧失债务履行能力而得不到及时的治疗以致生活陷入绝境。其次,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挂靠车辆入险后,受害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法院要求保险车辆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挂靠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因挂靠企业在统一办理商业保险模式中作为被保险人而与实际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存在着分离的特殊现象,以致保险人以挂靠人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而不适格或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再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若受害人与机动车方达成庭外和解并确定赔偿金额及时给付的,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挂靠人分别请求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时也"可能"会遭遇保险公司以最终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并非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拒绝赔付的抗辩。

三、挂靠车辆适法理赔困境的原因

1.保险合同任意约定的伴生性瑕疵

挂靠车险遭遇理赔障碍的原因可以追溯至被挂靠人为挂靠人统一办理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两种模式:(1)实际车主(挂靠人)以投保人的身份直接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或先向被挂靠人缴纳足额的保险费用后由被挂靠人缴至保险公司,保单中载明被挂靠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保单中载明实际车主(挂靠人)作为被保险人;(3)实际车主或登记车主(被挂靠单位)委托保险代理人办理责任保险,而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却另有其人。事实上,无论哪一种模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标的物遭遇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那么,在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况下,保险利益的享有者与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份的统一性就直接关系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成功获赔这一核心问题。该原则的基本法理是:损失补足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以上三要素的高度一致才会克服保险合同任意约定的伴生性瑕疵。举例而言:

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明确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换言之,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被认定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现实管理人,必须连带承担因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而来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成为保险利益的拥有者。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已被预先确定的情况下(一般只有一人),一旦约定的被保险人与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法定被保险人发生分离,那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就必然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这一冲突的背后正是体现了保险合同任意约定的伴生性瑕疵给挂靠车险理赔造成的保险法律的适用障碍。

在江苏以外的其他一些省份,也存在挂靠车辆入险后法院通过查明被挂靠人是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而判定事故责任是否应当由挂靠双方连带承担的法例。若被挂靠人仅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而不享有挂靠车辆直接营运收益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定由挂靠人单独对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样一种司法理念支撑的环境中,一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并非挂靠人本身,那么挂靠人为转移事故风险而购买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成本收益的衡量就显得没有任何现实的意义,其也更加不会担负超额获赔的道德风险而事先私下与受害人进行庭外和解。

2.诉讼时效的有限性缺陷

根据新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故事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新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从司法实践上来讲,在受害人起诉原告及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人之前或原告的应付赔偿责任确定之前,原告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为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会得到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判。而受害人的起诉或赔偿责任的确定并不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且根本不排除保险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导致诉讼战线拉长的可能性。若受害人的起诉或赔偿责任的确定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2年,那么原告请求商业保险金的给付权利无疑会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因此,笔者认为原告(挂靠人或被挂靠人)向商业保险人提起诉讼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挂靠车险的理赔困境的法律路径

首先,挂靠车辆属于高危车辆,且机动车挂靠经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将会持续存在。因此如何科学有效合理地解决挂靠车险的理赔难问题在现阶段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认为,车辆挂靠经营中在实际车主并没有为保险单载明的情况下,若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则实际车主不仅享有挂靠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也是承担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何况实际车主虽表面上依附于挂靠单位,但现实情况是实际车主在运输经营过程中依然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相对于挂靠单位而言实属弱势群体,倘若实际车主遭遇保险公司的不合理、不公平对待,那么这种行为无疑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所追求的保护弱者、进而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受害人合法利益的法学理念和实质正义的司法精神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在保险车辆入险后,实际车主实质上则是保单"背后"的被保险人,其应该得到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有效保护。

其次,保险法作为特别法,本着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挂靠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宗旨,挂靠车辆致人损害的保险法律适用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性束缚。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据此,我们可以这么说,保险法上的被保险人是法定的,是因保险利益的存在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那么责任险项下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人。而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否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具有可预期性、不确定性和浮动性。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3条的规定,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的,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换言之,车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假定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都应当是适格的被保险人。因此,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并非保险法上的被保险人,法定的被保险人可以突破保险合同之约定。根据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处的被保险人应当理解成约定的被保险人,只要是法定的被保险人,无论其是否同时是约定的被保险人,都应当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再次,挂靠车辆在投保时应向保险公司释明并提供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以使自身切实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此同时实际车主应尽量以其自身作为被保险人,这就确保了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身份的统一性,也就避免了保险理赔时的障碍。倘若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坚持共同成为被保险人的,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应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各自请求保险金的原则、顺序、份额、方式和条件等等,以避免发生争议。倘若挂靠单位坚持以自己作为保单的被保险人的,实际车主应在保险合同中以书面形式进行必要的约定,即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可以凭相关司法文书以及赔偿凭证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第四,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双方应尽量说服法院追加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以避免挂靠双方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的理赔难题。因为无论法院认定最终由谁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都会如交强险条件下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最后,尽量避免诉讼时效制度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给被保险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根据《诉讼时效解释》第12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我们可以这么理解并适用该法条:如果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是同一责任主体或同一诉讼主体,那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履行其保险金给付义务时或被保险人主动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诉讼时效中断。具体而言,虽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或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应诉保险人可能并不相同,但只要应诉人是同一保险公司下设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或支公司,被保险人与保险总公司之间的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给付保险金的债权债务就不应当因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阶段性区别而成为两个不同的债权。无论是保险人的分公司还是支公司,他们仅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却不具有法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因而只要交强险的保险人与商业险的保险人属于同一保险总公司,那么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对同一债权中的交强险部分提出权利主张时,该事实就会对其在商业现阶段提起诉的请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时,为了避免因主观或客观原因可能发生的诉讼时效的权利限制,应当选择尽可能选择同一保险公司承保。另外,被保险人也应当适时以律师事务所信函的方式等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来避免诉讼时效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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