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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伟律师
江苏-扬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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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14-02-11


一、案情概述:

20121019日,被告居某驾驶小型轿车途中“遇”原告秦某的父亲秦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翻倒,秦某某侧翻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事发地段无监控且涉案两车无碰撞痕迹,当地交警部门以人力三轮车为什么翻倒的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对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为确定赔偿责任、及时定纷止争,该案被诉至当地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居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在机动车道内骑行人力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被告居某及其保险公司需支付赔偿金近40万元。判决作出后,各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也无法查明涉案车辆无碰撞痕迹,人力三轮车为什么会翻倒的事实,但能够确定本起交通事故中两车的动态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同一。鉴于此,法院运用其自由裁量职权,坚持机动车相对于弱者的风险负担原则,在能够查明的过错行为及原因力的基础上,径行判决了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且案件也未因法院对责任的认定而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审查立案。

二、案件解析(律师观点):

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问题: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出责任判断时,机动车方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意见认为,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二)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机动车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对方当事人也无法证明机动车方存在过错或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由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作出判断,进而认定事故责任,而不能简单直接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责。只有穷尽事实调查和证据对抗后仍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才可以判决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被告居某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即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能否另行追究居某的刑事责任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后能否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第1款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认为,法院审理阶段与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阶段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标准和性质等方面的差别,不能一概而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在于还原事故现场,查清事故成因,该具有行政色彩的调查处理强调的是直接因果关系的查明,而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本质则在于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辅以风险负担原则、间接因果关系理论等法律规则,最终凭借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裁量。所以法院在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凭法律规则和经验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刑事立案的标准而移送公安处理。进一步讲,法院在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后,根据先刑后民的基本法律原则,公安机关也不能再就民庭作出的裁判反过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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