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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伟律师
江苏-扬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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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当为独生子女奖励买单?
更新时间:2015-01-27

近日,接到某顾问单位人事专员的电话,询问:有退休职工凭《市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10]223号)向企业索要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企业该不该支付?根据该意见有关经费来源的规定,“持证退休职工退休时所在市属企业目前正常生产经营的,一次性奖励金由该企业支付,并参照独生子女补贴免征有关税收”。该人事专员表示不解,他向我直抒胸臆:所在单位是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后成立的,现任老总买断后保留了很多老职工,这些老职工或已经退休,或一直工作至今即将退休,根据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他们大都持有独生子女光荣证,那么根据上述扬州市政府的规定,像他们这样经过改制并在用工方面保持延续的良心企业将承载更多党和国家在时代政策层面上产生的社会责任,相比现代新兴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曾经那些持独生子女光荣证的职工或许根本就不可能招用。倘若现有政策法规强制要求该企业支付独生子女奖励,他会觉得有多么的不公甚至义愤,凭什么!法律、政策到底公不公正?

作为律师,我第一时间查阅了扬州市政府的这份实施意见,并打电话到行政服务大厅核实,文件内容属实有效,正在施行。可作为科班出生的人,我同样觉得不解。上述文件的发布主体是扬州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这份文件的规格连地方政府规章都不是,可这份文件依然将独生子女奖励的义务主体加诸企业,是否程序合法?追溯这份文件的制定背景和精神,无独有偶,江苏省人民政府早年就发布过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4号),该意见的位阶系地方政府规章,扬州意见渊源于此。换个角度思考,扬州市政府对独生子女奖励的具体实施还比省政府的规章精神晚了4年,这其中也许是有原因的。既然由企业承担独生子女奖励是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依据的,那么企业从司法的角度就应当服从并依法履行。可是从该规定的背后我们就没有任何思考和推动了吗?至少笔者认为不是的。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坦率地讲,企业确是社会责任的主要承受者一次性独生子女奖励可以由企业负担笔者却认为该奖励不应当由企业承担或者至少说不应当由企业完全承担。其一,一次性独生子女奖励存在的基础具有政策性、管理性和时代性,它不具有以宪法规定为基础的公益性、特定性和普世性。具体而言,只有相对弱势的社会存在才有权利从国家或社会取得物质帮助,而某一家庭在生育一子、二子或多子的考虑上具有选择性,即便有被有关部门罚款的风险,那也是可以自愿的,而不是绝对禁止的,即有能力即可为之。换言之,企业的社会责任应当体现在对弱者的帮扶上,它是有针对性的,进而体现的是针对性适用的普世性。所以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光从“奖励”二字出发即可认定其应当由国家负担,而不是由企业负担,因为这是对国家做了贡献了。试问,如果张艺谋导演选择只生育一子,企业还要以独生子女奖励的形式予以帮扶吗?其二,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章第23条做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根据法律文义解释,给予奖励的主体应当是国家。另外,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的规定,“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笔者想说的是,所谓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其实也是有选择性的,符合申领条件的职工是可以选择增领退休金的方式获取奖励的,然而实践中的做法往往与规定不符,或者说是不能给予任何选项的...言而总之,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是小,但其中体现的中国法治思维和法治路径却值得我们任何一个法律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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