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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伟律师
江苏-扬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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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能否取得抵押权?
更新时间:2016-02-18

当事人A和其合伙人B共有两套房屋,二人各有两本产权证。某日,B为了融资向C借钱,找了一个和A面容极为相似的人D冒充A先到房管局面签了就A的房产证办理了挂失和补办,后B、C、D三人去房管局面签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为xx万元。某日,A发现了上述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抵押登记的事。A第一时间与房管局联系,工作人员提供了事发当日抵押登记时的现场照片,照片上显示的那个人确实不是A而是D,但是房管局认为这是容貌的合理误差,而且当时D携带了A的身份证,可以读取,房管局认为自身无过错,此事与其无关,倘若A坚持要撤销他项权证,必须先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他们以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进行相应的行政行为。至此,为了维护物权不受侵犯,A准备谋求诉讼处理。

从善良、朴素的法理分析,A是彻彻底底的受害者,他不知道自己所有的房子被他人冒名抵押,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所有申请、合同都是冒名签署的。所有的事情他都不知情,所以A的权利应当复原。从程序上来讲,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所以房管局的答复是合法的。从实体权利来讲,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那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债权人C、债务人B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如果前述合同效力不成立,那么C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

我们认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合同的效力取决于B、C二人借款的实际交付,是否有效取决于二人就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即使有效,也无法对A有效。而抵押合同则明显是无效的。原因是A名字被冒签,其本人并没有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也没有为C设立抵押权的意思。退一步讲,不管C是否善意,本案所涉抵押合同都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合同类型。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规定。由此可知,本案中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基础条件是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冒名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法理及判例,无权处分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冒名行为是以他人的名义为之,二者就行为“名义”的区别足以认定冒名行为并非法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所以本案中不论债权人C是否是善意的,是否已经合理对价,是否已经抵押登记,只要其不属于无权处分之人,那么他就不想有抵押权。

综合以上两点,我们的观点是冒名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不能取得抵押权。那么案件又回到了程序上,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其无法用有效或者无效来形容,只有抵押登记行为才有有效或无效之分,而抵押登记行为又是行政行为,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诉请或提出,可是民事诉讼中倘若只提及合同效力问题,而不能就抵押权善意取得进行认定,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亦是无益。所以,经过充分论证及策略权衡,类似案件的处理模式有三:其一,民事诉讼确认合同效力有无+行政诉讼确认抵押权善意取得与否;其二,民事诉讼确认合同效力有无+主张被告履行抵押登记的注销义务;其三,鉴于本案系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之情形,可尝试直接进行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总之,基础的法理是保障无辜之人的,法律制度和体系的设计不会偏离最根本的善良和正义,冒名抵押不能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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