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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王祎成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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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从业17年

【基本案情】

20143月,被告杨某某承揽了被告马某某二层楼房修建工程。同年429日,被告杨某某通过电话以每天140.00元工资邀原告前来该工地干活,原告同意后次日即到被告马某某建房工地干活。当天10时许,原告在二楼室内站在梯子上拆模板时,不慎坠落摔伤。原告被送至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5057.60元(201469日通过农村医保报销8191.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3次,支付医疗费330.30元(医保统筹账户支付96.00元)。同年122日,因术后排异反应,原告再次入住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828.50元(20141210日通过农村医保报销902.60元)。201512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原告认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38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23240.00元、护理费3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900.00、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9.00元、复印费11.50元,共计95012.40元,除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6500.00元外,要求两被告再赔偿88512.40元。

【争议焦点】

二被告需不需要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

【法院判决】

一、由杨某某赔偿姚某某医疗费18122.80元、继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23240.00元、护理费3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55.20元、复印费11.50元,共计84179.50元的70%,计人民币58925.65元,除已付的6500.00元,其余52425.6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马某某赔偿姚某某上述费用的10%,计人民币8417.9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姚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40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00.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00.00元。

【律师评析】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杨某某安全生产意识淡漠,在施工过程中未搭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所致,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杨某某的民事责任。另外,我国相关法规虽规定农村低层住宅可以由个体工匠组织施工,但同时规定组织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进行相应的资质审批。被告杨某某承建被告马某某住宅工程时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安全资质,被告马某某也未对被告杨某某的资质进行审查,即将自己的低层住宅工程交给被告杨某某承建,存在选任过失,故其对原告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缺乏必要性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妻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为其实际扶养的人,故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在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时的每日工资为140.00元,其要求的误工费与实际减少的收入一致,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对该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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