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被告林某某的儿子与崔某某系同学关系(崔某某原与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属同居关系,双方已于2009年终止同居关系)。2008年1月,经崔某某从中联系,林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林某某将其位于某某县某某路北段原氨水厂家属院品字楼三楼西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99.96平方米)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将购房款75000元交付给林某某,林某某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房款柒万伍仟元整。林某某,2008年1月31。林某某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房门钥匙交出。张某某随后将房屋简单装修后入住。后张某某多次找林某某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林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所诉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前提是合同应成立,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该房价75000元是单方要约,双方就房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无义务履行合同;2、原告不是房屋买售人,当时被告是将房屋卖给崔某某,崔某某把房屋所有事宜委托给原告,即使双方有纠纷,也是被告和崔某某之间的纠纷,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口头达成的买卖房屋的合同是否已经履行
【法院判决】
被告林某某协助原告张某某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号某某号的房屋一套过户到张某某名下。
【律师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2008年1月31日张某某向林某某支付房款75000元,林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收款条,并将房屋实际交付张某某,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合约已经履行。张某某支付对价房款并已实际入住房屋后,林某某应当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林某某辩称其房屋卖给了崔某某,且崔某某尚欠其房款15000元,据此拒绝给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不足。故本案中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