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二原告之子黄某某生前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于2013年12月25日因工死亡。同年12月31日,黄某某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亡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为妥善处理黄某某工亡的善后事宜,甲(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黄某某)双方就补偿问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偿300000元;乙方必须保证在收到补偿款后及时将黄某某的遗体送回老家,并保证亲属不得到公司闹事,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形式向甲方主张因黄某某工亡事件引起的任何赔偿,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罗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黄某某300000元,支付罗某某交通费、生活费等86024元。2014年6月11日,深圳社保部门支付罗某某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0808元,按月支付黄某供养抚恤金885.3元。
【争议焦点】
1、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是否适当;
2、上诉人黄某某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补偿款30万元是否是该公司单独给予黄某某的补偿或赠与,原审将该财产在本案中一并分配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3、原审是否剥夺了原审第三人黄某的诉讼权利;
4、原审确定本案应参与分配工亡补偿总额是否适当,确定两上诉人与罗某某财产分配比例是否适当;
5、原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是否适当。
【法院判决】
一、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黄某某、熊某某工亡补偿款512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黄某某、熊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600元。
【律师评析】
1、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给付没有合法根据,二是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罗某某取得工伤补偿款520808元系因其夫黄某某工伤死亡,且该款系经两上诉人书面同意后汇入其个人账户。因此,罗某某占有该款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判决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要求罗某某支付工亡补偿款260404元,请求给付的是两上诉人、罗某某、黄某共有的工亡补偿款中其享有的份额,原审依罗某某的申请追加黄某为本案第三人,两上诉人亦予认可
2、上诉人黄某某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补偿款30万元是否是该公司单独给予黄某某的补偿或赠与,原审将该财产在本案中一并分配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黄某某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补偿款30万元的性质。首先,黄某某主张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补偿款30万元系该公司单独给付其个人的补偿,是单独赠与给其个人的,其就该主张向原审提交了其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该工伤补偿协议的乙方虽是黄某某,但从协议实质内容来看,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依据是黄某某因工死亡,协议名称是工亡补偿协议,内容系对于黄某某工亡的人道主义补偿,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束的黄某某全部近亲属的权利义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认为该款的性质应以工亡补偿协议为准。故黄某某据此主张该补偿款系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其个人的补偿或赠与,证据不足。两上诉人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就其该上诉主张向本院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罗某某向原审提交的由黄某某执笔书写的分配方案中双方拟将该补偿30万元作为共有财产进行了分配,黄某某对该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该款系对黄某某全部直系亲属的补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黄某某向原审请求分割黄某某工亡补偿款,原审查明因黄某某工亡而取得全部补偿款并一并分割并不违反当事人的请求,且原审一并分割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省诉讼资源,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3、原审是否剥夺了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讼权利。
经查,黄某于2011年11月1日出生,原审审理时年仅三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权利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原审中,罗某某作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爱华、胡金如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4、原审确定本案应参与分配的工亡补偿总额是否适当,确定两上诉人与罗某某财产分配比例否适当。
关于应参与分配的工亡补偿总额,双方当事人对于取得工亡补偿总额902852元均无异议,可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是实际支出。经查,罗某某向原审提交的由黄某某执笔书写的分配方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总支出为86024元。二审中,黄某某亦承认该分配方案是双方四次协调的结果,原审据此认定总支出为86024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认为总支出中86024元包含19200元支出,并该支出予以否认,但该分配方案中的总支出86024元中,支出明细中并不包含该款,且上诉人就其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罗某某实际占有543560元,两上诉人仅占有2535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分配比例,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黄某享有工亡补偿总额35%的份额均无异议,可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是罗某某与两上诉人之间的分配比例。原审法院考虑到二上诉人虽年迈体弱但具备稳定的收入,且还有其他的扶养义务人,而罗某某虽年轻但要照顾年幼的黄某,据此判决罗某某享有补偿总额22%的份额,两上诉人各享有补偿总额21.5%的份额并无不当。
5、原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是否适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某某、熊某某负担2000元,罗某某负担6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