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所谓“背靠背”条款,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一般体现为,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笔者代理的某杰公司与某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就遇到了问题,那么,这类条款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是否有效?
张印富律师认为:“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有效。因为,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背靠背”条款作为合同条款,若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具备《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有效。但在特定情形下,如: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按第三方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的“背靠背”条款,就属无效。
最高法院入库案例2025-08-2-084-001
【基本案情】
被告系国有大型建筑企业,原告系民营小微企业。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原告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欠付货款421455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同比例支付的“背靠背”条款,现被告已按照大于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1455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本案约定“被告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原告材料款”,目的在于通过设置向原告付款的条件,转移被告的支付风险、减轻其资金压力,不符合一般行业交易惯例,明显违反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此外,《民法典》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设定对原告不利的“背靠背”条款,不合理地加大原告需承担的风险;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原告实际无法得知业主方就案涉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若以“背靠背”条款作为付款条件,将使原告的缔约目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将被告及业主方怠于履约的不利后果加诸原告,有违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
大型企业向小微企业采购货物的过程中,小微企业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大型企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第三方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大型企业无权以未收到第三方回款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
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北京总部)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专委会首任主任,盈科北京职务犯罪部首任主任,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理事、《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中央电视台CCTV-12《我是大律师》、北京电视台《律师帮帮忙》、山西卫视《顶级咨询》栏目嘉宾律师,《法制与经济》栏目法律点评专家,高级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优秀党员,优秀律师。擅长承办重大疑难案件,实务经验丰富,思维慎密,有责任心!业务领域:民商事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企业合规,刑事辩护,婚姻家事,遗产继承。座右铭:戴着荆棘的王冠,握着正义的宝剑,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用法律人的思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迷茫的朋友指点迷津,让无望的结局柳暗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