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借名贷款”,通常是指实际用款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所贷款项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具体表现为:多户贷一户用、多人贷给企业用、甲借乙用等。借名贷款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实践中有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交由第三人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明知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借款,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现结合实际案例予以说明: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小贷公司提出须以自然人作为借款人。甲公司遂指令公司员工朱某、侯某、程某以个人名义向小贷公司贷款,并承诺由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朱某等人分别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公司为担保人。后贷款到期未还,小贷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朱某、侯某、程某偿还借款本息。朱某、侯某、程某不服,申请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小贷公司明知借款是甲公司委托其员工以个人名义办理,应适用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认定由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提起抗诉。
【判决结果】法院判令朱某、侯某、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
一般而言,出借人系基于对名义借款人身份资格、资信能力的信赖出借款项,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合同主体、承担还款责任。
但是,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应着重审查出借人是否明知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用款人委托借款,结合出借方属性、借名目的等,正确区分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或“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责任主体。
本案出借方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为规避金融监管、实现将政策性扶持贷款,违规发放给实际用款人的目的,与实际用款公司委托的公司员工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对于真实借款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小贷公司与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四--小贷公司与朱某、侯某、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2024.1.30日发布)
张印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专委会首任主任,盈科北京职务犯罪部首任主任,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理事、《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中央电视台CCTV-12《我是大律师》、北京电视台《律师帮帮忙》、山西卫视《顶级咨询》栏目嘉宾律师,《法制与经济》栏目法律点评专家,高级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优秀党员,优秀律师。擅长承办重大疑难案件,实务经验丰富,思维慎密,有责任心!教育背景: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吉林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业务领域:民商事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企业合规,刑事辩护,婚姻家事,遗产继承。座右铭:戴着荆棘的王冠,握着正义的宝剑,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用法律人的思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迷茫的朋友指点迷津,让无望的结局柳暗花明。电话18910178175 邮箱:529547983@qq.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