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一、“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之一。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下列四种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一)“新发现的证据”,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新取得的证据”,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新出现的证据”,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四)“可视为的新的证据”,即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
二、“新的事实”是指发生新的事实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是产生新的诉讼的事由。
三、“新的证据”与“新的事实”在法律效力上之不同
前者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其能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再审审理程序对生效裁判是否错误进行审理;
后者并非再审事由,其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引起一个新的诉讼,解决原生效裁判未完的实体争议。
四、司法实务观点
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453号合同纠纷案认为:“新的事实”是指在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能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实。从时间点上,该新的事实至少应当在判决作出之后发生。该新的事实并非等同于新的证据。新的证据若证明的仍是前诉所争议的事实,则属于前诉已经审理的据以裁判的事实。当事人所认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而非依据该新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
张印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专委会首任主任,盈科北京职务犯罪部首任主任,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理事、《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中央电视台CCTV-12《我是大律师》、北京电视台《律师帮帮忙》、山西卫视《顶级咨询》栏目嘉宾律师,《法制与经济》栏目法律点评专家,高级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优秀党员,优秀律师。擅长承办重大疑难案件,实务经验丰富,思维慎密,有责任心!业务领域:民商事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企业合规,刑事辩护,婚姻家事,遗产继承。座右铭:戴着荆棘的王冠,握着正义的宝剑,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用法律人的思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迷茫的朋友指点迷津,让无望的结局柳暗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