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一、什么样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
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结合《民诉法解释》(2022年)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下列四种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一)“新发现的证据”,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新取得的证据”,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新出现的证据”,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四)“可视为的新的证据”,即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
二、认定“新的证据”需把握的三个构成要件
包括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主观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形式要件,系针对证据形成时间而言,即新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仅因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尚未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而在申请再审时新提交;
实质要件,是指“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证明力极强,即“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主观要件,则指当事人对于证据未在原审中发现并提交具有不可归责性,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错。
三、最高法院裁判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5968号裁定中认为:再审新证据,其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其内容是解除财产查封,两万吨废钢的查封被解除属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推翻两万吨废钢曾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两万吨废钢的查封事实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错误,生效民事裁定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
张印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专委会首任主任,盈科北京职务犯罪部首任主任,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理事、《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中央电视台CCTV-12《我是大律师》、北京电视台《律师帮帮忙》、山西卫视《顶级咨询》栏目嘉宾律师,《法制与经济》栏目法律点评专家,高级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优秀党员,优秀律师。擅长承办重大疑难案件,实务经验丰富,思维慎密,有责任心!业务领域:民商事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企业合规,刑事辩护,婚姻家事,遗产继承。座右铭:戴着荆棘的王冠,握着正义的宝剑,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用法律人的思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迷茫的朋友指点迷津,让无望的结局柳暗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