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下列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 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5.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 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 性诉讼案件。
第二条 风险代理中的基础律师服务费金额, 由律师事务 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 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标的额<100 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 18%;
标的额在 100 万元—500 万元(不含 500 万元)的部分,不 得超过标的额的 15%;
标的额在 500 万元—1000 万元(不含 1000 万元)的部分, 不得超过标的额的 12%;
标的额在 1000 万元—5000 万元(不含 5000 万元)的部分, 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
标的额在≥5000 万元的部分, 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