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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成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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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借款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
更新时间:2024-06-06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体式壁纸印刷压花生产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生产线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案借款950 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50 000元。同日,被告俞某、项某、竺某出具《连带借款责任书》各一份,载明对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俞某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19日、11月20日和2018年1月2日向原告转账各50 000元,合计300 000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俞某、项某、竺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某公司名下为借款设定抵押的体式壁纸印刷压花生产线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

二、裁判要旨

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职业放贷人,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被告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经核算,截至2018年1月2日被告某公司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670 883元。另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作为主合同被认定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不产生创设抵押权的效果;原告与被告俞某、项某、竺某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无效。原告未举证证明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故担保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高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0 833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原告系职业放贷人错误,原告并非以放贷为业,对外出借行为不具有经常性,从目前涉及诉讼来看原告的出借对象特定,更不存在违法放贷行为,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有效;即使认定无效,本案被告多次向原告自愿提供担保,对相关情况明知,也应按过错承担担保责任。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并非要由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才能规定,原告在知晓其职业放贷人身份的情况下从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也具有营业性,属于未经批准从事放贷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因原告系职业放贷人而认定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告未举证证明担保人对上述情形存在过错,故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评析

民间借贷本着亲友情谊互助的本质,体现者中华民族互帮互助的美好品德。但非法的放贷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甚至滋生“裸贷”“套路贷”等违法犯罪,导致借款人迫于借款压力游走在轻生的边缘。预防非法放贷、杜绝职业放贷,能够促进社会和经济朝着健康、美好、和谐的方向发展。本案结合案情实际,通过裁判说理,阐明了职业放贷的构成要件,以及职业放贷的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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