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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贩卖毒品从轻判刑7个月
郭向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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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从业17年

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XX)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X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XXXXX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身份证号码: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xxxxxxxxxxxx户。因本案,xxxxx日被羁押,同年xx曰被刑事拘留,同年xx曰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1116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11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告人侯XX及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xxx日下午xx时许,高某洲电话联系被告人侯XX求购买人民币5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侯XX表示同意,待找到毒品后再联系高某洲。随后被告人侯XX立即联系他人,在深圳市罗湖区国贸大厦楼下购得毒品一包。当曰18时许,被告人侯XX再次联系高某洲提出要增加人民币500元作为好处费和车费,高某洲表示同意,两人约定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半小时后,被告人侯XX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罗湖大酒店xx房与高某洲碰面,在收取高某洲人民币1000元后,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高某洲。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侯XX离开房间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侯XX处缴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高某洲则将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包上交给民警。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证言份信息;2、证人证言: 高某洲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洲侯XX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均》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侯X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 |

被告人侯X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分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涉案毒品数量较少且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犯罪的程度不深;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釆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XX犯贩美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侯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釆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2827日起至20133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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