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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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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犯抢夺被判8个月
更新时间:2013-05-31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33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xx55生,身份证号:xx,汉族,初文化程度,无业,xxxx人,住xxxx人渡镇马岗村二组27号。因本案,于xx524曰被押,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26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市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xx)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抢夺罪,于xx1019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523日,被告人袁xx与犯罪嫌疑人老陈(身份不明,在逃)策划以招工面试的名义抢夺财物。52415许,老陈以招工面试的名义将被害人佘某骗罗湖区东门,被告人袁xx与被害人见面后,老陈拨通余某电话,并让余将手机交给袁接听,袁xx拿到佘某的三星手机J708i(经鉴定,被害人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后假意交谈,趁余不备,持佘手机快速逃离现场。

当天16时许,被告人袁xx与犯罪嫌疑人老陈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东门町,被告人袁xx抢夺被害人王某的一部诺基亚6500型手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的朋友当场抓获,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扭送至派出所。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手机照片、扣押及发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资料及指纹卡;2.证人杨某、惠某强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佘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xx供述及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一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的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建议对被告人袁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xx在法庭上对公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xx在作案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袁xx是临时起意犯罪,主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xx归案后,两次作案所得赃物已被缴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袁xx在第二次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袁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从轻处罚。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被告人袁xx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予以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无视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伙同他人强行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被告人袁xx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xx与犯罪嫌疑人老陈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量刑处罚。在第二次作案中,被告人袁xx抢夺被害人手机虽属于犯罪未遂但全案以犯罪既遂论,对该未遂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涉案的赃物已被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告人袁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不予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予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抢夺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524日起至2011123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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