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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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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判7个月
更新时间:2013-05-31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xx)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X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陈某某,xxXX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xx新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省新田县xxxx2组。因本案,于2011415曰被羁押,同年4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6曰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郑某某’,xxxxxxxx曰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又族,xx省新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xx省新田县xxxx村十二组。因本案,于201141S日被羁押,同年4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6曰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8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及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41519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窜至本市罗湖区东门伺机作案,当两人看到东门金世界班尼路特卖店里有很多人,于是两人便商量到该店里盗窃衣物,由陈某某负责到店里偷衣物,谢某某负责望风。后陈某某便到店里转了一圈,趁人不备,偷出一叠衣服来到店外,将衣服塞进谢某某事先准好的黑色大塑料袋,接着陈某某又进店里,当陈某某再次偷了一服走出店外时,被巡防员现场抓获,并缴获赃物手提袋两个有16条裤子,价值人民币3549.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裤子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张某证言;3、被害人,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某判处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在法庭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较小,赃物全部被缴回,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及悔罪态度好,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釆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95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谢某某2009820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派出所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望风、掩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开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釆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415日起至20111114曰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415曰起至20111014曰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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