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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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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犯合同诈骗罪30多万被判缓刑
更新时间:2013-04-19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XX)深福法刑初字第XX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XXXX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 化,家住XXXXXXXXXXXX号,在深 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XXXX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7曰被逮 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律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XX) X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68日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1630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佩 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5月份,被告人蔡XX租赁本市 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城N2A082柜台经营电子配件生意。自2010 6月份开始,被告人蔡XX利用其他商户对其的信任,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谎称先拿货后付款,骗取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中航 路都会电子市场、福田区振中路亚洲电子商城、福田区华强广 场等处多名商户的电子元件,涉案的电子元件共计价值人民币 343221元。被告人蔡XX诈骗得手后,将涉案的电子元件低价 销售套取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下内容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不一一列举: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 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XX的行为已构 成合同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XX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为:案发后在被告人的要求下其父积极帮其还清了所有拖欠的 货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 处罚;各被害人在收到相应赔款的欠款收据中注明了请求法庭减 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说明各被害卜已谅解了被告人,依法可酌 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各被害人之间在案发前存在长期的生意合 作,虽然客观方面被告人存在诈骗卜事实,但是因为其被别人欺 骗,生意不景气等原因,致使资金周转转不灵,再加上其对外一如 既往地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正常地和各被害人进行生意往来, 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仅仅局限于其之前有合作的彼此信任的合作 伙伴而不涉及陌生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 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查明 事实,认罪及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且有 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据可予证明:1、被告人蔡 杰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陈某明、陈某生、刘某文、 陈某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郭某平、陈某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蔡XX的身份材料、涉案销售货单复印件、收条、涉案其他销售单据、华强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物证;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343221元,数 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 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 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 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 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 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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