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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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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261600元被判缓刑
更新时间:2013-05-07

公诉机关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某某,男,xx1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深圳市xx区莲塘名骏豪庭骏雅阁XXXX。因本案,于xx225曰被刑事拘留,同年3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xx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某某犯盗窃罪,于xx910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某某及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某某于xx7月受雇于被害人黄某某,负责在本市xx区建设路德兴大厦35D看管仓库。xx12821时许,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来到该仓库,在答应给被告人xx某某掩口费的情况下,当着被告人xx某某的面将该仓库内的56部三星手机、64部诺基亚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xx某某与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一同前往惠州市销赃,并分得赃款港币30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61600元。xx225曰,被害人黄某某将被告人xx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涉案手机的发票、送货单,手机通话清单,身份资料,暂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xx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深价鉴[xx]XX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手机未追回,依照单据作出的价格鉴定不客观;2、被告人xx某某是仓库管理员,其行为度定性为职务侵占;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主动配合^案机关调查,认罪及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xx某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釆信。

另查明,xx11150,被告人xx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向被害人黄某某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101日之前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表示被告人xx某某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xx某某宽大处理,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釆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黄某某系个人经营,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本案涉案手机的价值,机打发票、送货单等书证与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1600元。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某某为他人盗窃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涉案物品价值存疑、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釆纳。综合考虑被告人xx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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