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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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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借款合同案例
更新时间:2009-08-26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刘老涧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宿迁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嵇兵,涟水建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孙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涟水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 月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年 月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涟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涟水建筑公司与宿迁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某某是被告宿迁分公司的副经理并经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表宿迁分公司负责工程业务洽谈以及工程施工全面管理工作,成某某所签署的与之有关的一切文件宿迁分公司均予以承认。2006年5月20日,成某某因工程施工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五万元,用于宿迁富豪工地使用,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30 日前一次性归还。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5万元及利息18.6万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王某某起诉的欠条系原告与成某某恶意串通形成的,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实际上在公安机关王某某只认可借给成某某30万元,对这三十万元,也是成某某个人借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元整用于宿迁富豪工地工程承建前期工程费用,定于2007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成某某2006年5月20日,加盖涟水建筑工程公司宿迁分公司公章(以下简称涟水公司宿迁分公司)。证明涟水建筑公司宿迁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5万元的事实;
2、法人委托书,主要内容:嵇付标作为涟水公司宿迁分公司经理委托宿迁分公司副经理成某某同志全权代表涟水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工程业务洽谈以及工程施工全面管理工作,代理人所签署的与之有关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为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5日。2006年4月5日嵇付标签名并加盖涟水公司宿迁分公司公章。证明成某某受涟水公司宿迁分公司委托负责宿迁分公司的工程,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委托人涟水公司宿迁分公司承担,由于涟水公司宿迁分公司是涟水建筑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之机构,所以应由涟水建筑公司承担。
3、宿迁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的收条。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成某某用于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条系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的,公章是成某某偷盖的,应确认为无效。在我公司举报成某某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成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以上事实,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根据法人委托书,成某某不具有向外借款的权限,成某某向外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3交款单位是涟水建筑工程公司,该保证金是我单位缴纳的,与原告无关。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照职权从宿迁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案支队调取了成某某涉嫌犯罪案件(该案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
1、2007年4月6日公安机关对成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5年9月初,经朋友刘朋辉介绍,成某某挂靠涟水建筑公司承建宿迁富豪现代城工程项目,由于资金紧张向王某某、沈某某、范某某、张胜辉等人借款。2007年春节前四五月份,成某某向王某某借款6万多元发工人工资,7月底一次性借王某某50万,2007年春节后又借王某某3万多元,一共60万元整,其中5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6个月,每月五分利,本金加利息65万元,加之前借的10万,共计75万元。王某某让了1万元,成某某打了74万元条据,约定最后本息一次性付清。2007年3月10日,刘朋辉(系王某某、沈某某借款的介绍人)和王某某、沈某某找成某某索要欠款,成某某想起2007年春节前,在杜冬成(原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员)那看到他办公桌上有一张空白的纸盖着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印章,趁其不注意把它收起来。成某某想把欠王某某、沈某某的钱打在条子上,后经李金龙提醒还欠范某某和张胜辉的钱,于是把欠王某某、沈某某、范某某、张胜辉等人的钱计算一下,包括利息大约155万元。由于起诉到法院需要担保,因为王某某有一百多万元资产可提供担保,于是成某某就打了一张借到王某某155万元的借条,把落款时间提前到了2006年5月20日,时间写在公司印章盖上去的地方。成某某和刘朋辉约定,如果凭借条向涟水建筑公司索要到155万元,要把其中范某某和张胜辉的钱还给成某某。成某某承认公司盖章要登记,155万元借条上的公章是趁杜冬成盖章的时候自己盖上去的,杜冬成并不知道。
2、2007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6年5月初前后,蔡某某找王某某借钱给朋友用于周转,王某某借了30万元给蔡某某。春节后,王某某找蔡某某索要借款,蔡某某告诉王某某钱借给了富豪工地的成某某。春节后,刘朋辉带着王某某、沈某某和李金龙一起到泗阳找成某某索要借款。因为王某某等人认为钱是借用于工地的,就要求成某某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成某某就拿出一张盖着空白的盖着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宿迁分公司的纸,算了一下,共计155万元。由于打算到法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王某某有资产担保,成某某就在条据上写借到王某某155万元。成某某要求刘朋辉索要到借款后还要把范某某、张胜辉地钱返还给成某某,刘朋辉写了承诺书给成某某。之后王某某等人拿着借条到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索要借款。对于155万元借款如何组成,王某某陈述不知道,只是有其借款本金30万元,借给蔡某某时没有说给多少利息。
3、2007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沈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6年9月,经刘朋辉介绍,沈某某借款给成某某用于富豪工地。2007年春节前,沈某某借款20万元给成某某,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成某某出具23万元的借条给沈某某。春节后,沈某某又借款12万元给成某某,月息五分,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本息合计15.6万元,成某某又出具15.6万元的借条给沈某某。春节后,成某某离开工地,有一天刘朋辉联系上成某某后,和王某某、沈某某、李金龙到泗阳找成某某索要借款。由于钱是借用于工地的,沈某某等人就要求成某某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沈某某和王某某的钱一共一百一十多万,成某某说还欠范某某和张胜辉的钱,要把钱打在一张条据上。算了一下,成某某打了155万元借条。由于打算到法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王某某有资产担保,成某某就在条据上写借到王某某155万元。沈某某、王某某把之前成某某出具的借条还给成某某,然后拿了155万元借条,说好拿到钱后将其中范某某和张胜辉的钱交给成某某。
4、2007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刘朋辉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成某某负责富豪房地产工程建设,刘朋辉承建土方工程,由于工程资金紧张,刘朋辉介绍王某某、沈某某与成某某相识,成某某分别向两人借款。2007年春节前后,成某某离开工地,一天刘朋辉联系上成某某后,带着王某某、沈某某、李金龙到泗阳找成某某索要借款。由于钱是借用于工地的,刘朋辉等人就要求成某某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成某某计算借刘朋辉、沈某某和王某某的钱一共一百一十多万元,另外还欠范某某和张胜辉的钱,要把钱打在一张条据上。计算后,成某某打了155万元借条。由于打算到法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王某某有资产担保,成某某就在条据上写借到王某某155万元。沈某某、王某某把之前成某某出具的借条还给成某某,然后拿了155万元借条,说好拿到钱后将其中范某某和张胜辉的钱交给成某某。
5、2007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蔡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反映了成某某向蔡某某借钱的经过及155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
6、2007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范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反映了成某某向范某某借钱的经过。
7、2007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反映了成某某向吴某某借钱的经过。
8、2007年4月9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反映了成某某向吴某某借钱的经过。
9、2006年10月2日成易飞出具给范某某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某某现金捌万元整。
10、2006年8月20日成某某出具给吴某某的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三十万元整。现2006年10月1日前付清。
以上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成某某因为工程资金紧张向王某某、蔡某某、沈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等人借款,所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155万元借条是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的,应确认无效。实际上成某某并没有借王某某155万元,只借王某某30万元。这30万元也是成某某个人借款,不应由公司偿还。对成某某是否借蔡某某、沈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钱,以及借款用途,被告无法核实,也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涟水建筑公司承建宿迁富豪现代城工程项目,委托成某某进行项目管理,并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委托成某某作为宿迁分公司副经理全权代表涟水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工程业务洽谈以及工程施工全面管理工作,代理人所签署的与之有关的一切文件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为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5日。2007年春节前后,成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五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3月10日,刘朋辉、王某某、沈某某找成某某索要欠款,成某某想起2007年春节前,曾在杜冬成(原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派在宿迁分公司的管理人员)那趁其不注意拿过一张盖着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宿迁分公司印章的空白纸。成某某把欠王某某、沈某某、范某某、张胜辉等人的钱计算之后,加上利息大约155万元。由于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担保,王某某有一百多万元资产,于是成某某就打了一张欠到王某某155万的借条,把落款时间改为2006年5月20日,时间写在公司印章盖上去的地方。成某某和刘朋辉约定,如果凭该借条找到涟水建筑公司索要到155万元,要把其中范某某和张胜辉的钱还给成某某。
另查明,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宿迁分公司是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之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155万元的借条是否成某某与王某某恶意串通形成,是否有效。2、成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责任是否应由涟水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公安机关对成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本案中成某某用来出具155万元借条的条据上面盖有的公章不是合法取得,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同意。为了达到让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的目的,成某某把所经手借款均打在一张借条上,由原告王某某向涟水建筑公司索要,索款后要把其中范某某和吴某某的借款还给成某某,其主观恶意明显。而原告王某某在明知自己只借30万元款给成某某的情况下,以享有155万元债权起诉涟水建筑公司,其带有主观恶意。根据原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对155万元债权的组成不能作出明确的解释,亦证明原告主张155万元债权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155万元债权的借条形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系与成某某恶意串通所形成,损害了第三人即被告涟水建筑公司的利益,不具有证据效力,应确定为无效,
在155万元借款合同确定为无效后,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根据本院确定的合同效力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某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本院只对涉及原告王某某的债权进行审查。
对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155万元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本院只对3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审查。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王某某最初是借款给蔡某某,后蔡某某向其披露借款是给成某某用于工地,共计借款本金是30万元。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借王某某共计本息7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某某在借款之初是与蔡某某发生借款关系,在蔡某某向其披露成某某后,王某某即向成某某索要借款,成某某也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王某某,故王某某与成某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借款数额,虽然成某某认可借王某某74万元本息,但是根据王某某的陈述其实际借款给成某某的数额为30万元,该陈述构成自认,故本院确认王某某实际借款数额为30万元。
对于30万元的偿还责任主体,本院认为30万元不应由被告涟水建筑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成某某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从原告提供的法人委托书内容来看,授权明确,其职权范围仅限于负责工程业务洽谈以及工程施工全面管理工作,并没有授权成某某具有向他人借款的权限,其向他人借款亦没有得到被告追认,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二、资金的用途、流向与借款合同订立时的合同相对人无必然对应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在借款时出借对象是成某某,原告也认可当时由成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故只能认为原告与成某某之间发生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向成某某索款过程中,由成某某出具的155万元借条,虽然盖有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公章,但是由于该借条是成某某擅自使用单位盖有印章的空白条据所形成,不具有证明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履行债务主体的证明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155万元及利息18.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2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24元。(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万 焱
代理审判员 嵇 娟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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