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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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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国家邮政局、宿迁邮政局案件
更新时间:2009-09-17

江 苏 省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宿中民三初字第008号
原告张某某,男,46岁,汉族,住宿迁市****室。
委托代理人**,女,4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江苏宿迁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邮政局,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顺义,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思广,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国家邮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八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金铭,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宿迁市邮政局、国家邮政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媛、刘建华,被告宿迁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思广、被告国家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时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独自创作完成雕塑作品《项羽》。该作品陈列在宿迁市项王故里。1996年经原告同意,该雕塑作品复制成花岗岩像。2003年5月1日被告宿迁市邮政函件局未经原告同意,未支付报酬将原告雕塑作品《项羽》复制并使用在其制作的《宿迁项王故里》普通邮资封上(下称邮资封)。该邮资封经国家邮政局发行。该邮资封邮票面值80分,邮资封邮票规格:48×36mm,邮资封规格:230×160mm,由江苏省邮电印刷厂印制。该邮资封的邮票图案主要部分即是原告雕塑作品《项羽》。该邮资封首批发行500万枚,被告宿迁市邮政函件局实现收入600万元。2003年以后被告又发行该邮资封若干批。被告宿迁市邮政局作为制作申请发行《宿迁项王故里》普通邮资封的单位,不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复制、发行、获得报酬等权利。被告国家邮政局是《宿迁项王故里》普通邮资封的发行单位,其不审查被告宿迁市邮政函件局有无作者授权同意书,就使用该作品,和被告宿迁市邮政局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共同侵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印有原告雕塑作品的《宿迁项王故里》专用普通邮资封;2、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全国性主流报纸上发表像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3、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4、支付原告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取证等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以宿迁市邮政函件局是宿迁市邮政局的下设单位,不具有法人资质,其行为由宿迁市邮政局承担法律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宿迁市邮政函件局的起诉。本院已经当庭予以准许。
被告宿迁市邮政局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被告是以合理的方式及合理范围使用,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收入没有达到600万;被告发行邮资封不是商业行为,没有盈利,亏损69万余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邮政局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称答辩人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作品,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作为邮资封的审核单位,已经审查了该邮资封的相关版权归属。答辩人没有事实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对《项羽》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权
1、1995年12月淮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内容为:张某某同志:您的作品《项羽》(雕塑)荣获淮阴市人民政府第二届文学艺术奖二等奖。特发此状,以资鼓励;
2、2003年6月13日宿迁市宿城区博物馆证明,主要内容:《项羽》雕塑像于1986年完成(石膏),1996年经作者张某某同志同意,复制成花岗岩像。
第二组证据: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作品
1、邮资信封若干个,从03年到07年各种版本,邮资有80分、120分,邮资信封上的邮票图案印有《项羽》雕塑作品的;
2、江苏省宿迁市公证处公证书((2007)宿证民内字第1276号),申请人:张某某,公证事项:对“中国邮政报网”发表的“借得东方好行船――《江苏宿迁项王故里》专用邮资封开发小记” 进行证据保全。主要内容:2003年4月,宿迁市邮政局借助政府力量,成功开发了以“项王故里”专版邮票为主要特征,以宿迁新貌为个性化特色的500万枚专用邮资图系列信封实现收入600万元,并成为全省邮政第三个成功开发500万枚专用邮资图信封的企业。
第三组证据:证明赔偿数额,主张按照销售收入600万乘以百分之十要求60万的赔偿数额。
1、宿迁市公证处出具的收费收据,缴款人张某某,保全证据600元;
2、1995年1月14日由国家版权局出具给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主要内容是:版税制是国际出版业通行的支付方式,近几年我国也在逐步实行。有其在中外合作初版活动中,版税制是最主要的付酬方式。原则上版税率由当事人约定。从国外出版界的惯例和我国十几年对外合作出版的经验来看,版税率最低3%,最高15%,大多数为6%-10%。这种版税是合法授权下的参数。对于非法出版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建议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以上述税率为基础,再乘以2倍或者数倍,作为带有惩罚性质的最终赔偿数额。
3、2003年3月14日国家版权局给黑龙江版权局关于出版美术作品适用版税问题的意见。主要内容:实践中,版税计算公式既可以采用图书定价×版税率×发行数,也可以采用图书定价×版税率×印数。
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对《项羽》作品享有著作权;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被告宿迁市邮政局认可制作、发行含有原告作品的邮资封,但是认为是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国家邮政局认为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够成侵权;对第二组证据2,被告宿迁市邮政局认为确实存在该报道,但是是记者个人观点不能代表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发行数量500万枚及收入600万元。实际上被告发行该邮资封至少亏损69.255万元。被告国家邮政局认为,专用邮资封申请发行数量要达到500万枚才能发行,因此申请发行500万,不代表实际销售达到500万。
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宿迁市邮政局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能参考。被告邮政局在发行该邮资封不是商业行为,也没有营利。被告国家邮政局认为,该证据于本案没有关联性。国家邮政局已经尽了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
被告宿迁市邮政局为证明发行邮资封系政府行为,不是企业行为或商业行为,没有营利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3年2月1日当时宿迁市市委书记仇和给沈秘书长的指示,在邮资封上增加一些内容;
2、2003年2月25日,宿迁市邮政局作出样稿,仇和书记在样稿上批示,2月28日沈秘书长给仇和书记作汇报3项说明;
3、2003年4月9日中国共 *** 江苏省委员会宣传部给国家邮政局的报告(苏宣『2003』24号),主要内容:宿迁市委、市政府为利用邮资信封这一特有的载体在国内、省内广泛宣传宿迁、招商引资,拟选定唯一能够作为宿迁标志的“江苏宿迁项王故里”图案作为邮资图稿发行邮资信封,请国家邮政局予以支持;
4、2003年4月20日中共宿迁市委给国家邮政局的函,内容为:经贵局审定后的“江苏宿迁项王故里”邮资信封邮资图设计方案,经市委领导审阅,其图案及名称均准确无误,建议发行;
5、宿迁市委办公室2003年15号文件,关于在全市推广使用宿迁专版邮资信封的通知,还要求各部门印制该邮资信封;
6、关于“项王故里”邮资封收支情况的说明:根据核算最后亏损69.255万元,并附相应付款凭证。
7、江苏省邮政局文件(苏邮【2006】440号)转发国家邮政局关于调整邮政基本资费的补充通知,主要内容:2006年11月15日起对国家对邮政资费进行调整;
8、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适当调整邮政基本资费答记者问,主要内容:调整信函等邮政基本业务资费的主要原因是邮政基本资费长期偏低,资费水平一直低于成本,邮政亏损矛盾突出。
原告对被告宿迁市邮政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除对申报费用4.47万元由国家邮政局收取认可外,对其他项目之初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销售价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但是被告宿迁市邮政局的证据不能证明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发行邮资封本身是商业行为,市政府推动这件事情,实际上是和被告实现共赢,与被告发行邮资封的商业目的并无矛盾;被告利用邮资封为企业做广告,具有盈利目的;从表面上看,被告是低于成本销售邮资封,但是被告却采用把邮资去除的手段计算成本,而邮资正是邮资封的最大盈利。对于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其内部自己解释,其成本并未经过核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国家邮政局对被告宿迁市邮政局的证据予以认可,并补充说明关于0.8元自费支出,是邮政内部网间结算,是国家邮政局在网间划拨,0.8元是邮政部门提供邮件寄递时的劳务支出。另被告国家邮政局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对邮资封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
1、2003年3月20 日宿迁邮政局出具给江苏省邮政局的版权证明,证实申报的宿迁地方特色邮资信封邮资专用图“项王故里”的版权归宿迁邮政局,图稿创意设计者为宿迁邮政局张锐。
2、2003年4月20日中共宿迁市委给国家邮政局的函,内容为:经贵局审定后的“江苏宿迁项王故里”邮资信封邮资图设计方案,经市委领导审阅,其图案及名称均准确无误,建议发行;
国家邮政局还主张邮政体制已经于2005年8月19日进行改革,国家邮政局现在已经不具有普通邮票的发行权,不是原来的国家邮政局,不应再作为被告。国家邮政局就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3、国务院文件(国发【2005】2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邮政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主要内容:组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将国家邮政局的企业职能、经营性资产和人员分离出来,组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其主要职责包括经营邮票发行业务。
4、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6】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刷国家邮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主要内容:国家邮政局实行政企分开,继续行使政府邮政监督管理职能,企业职能剥离给新组建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被告宿迁市邮政局对被告国家邮政局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即使有版权证明也不能证明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只能证明审查了邮资封,不能证明对邮票作品尽到审查义务,申请人自己证明其享有版权也起不到证明效力。另外对国家邮政局所举证据3、4,质证认为,国家邮政局的证据只能证明内部职能转换,没有涉及债务的承担,本案涉及的邮资封实际一直由被告国家邮政局发行,被告国家邮政局主体适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两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首先对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市邮政局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该报道主要内容看反映了“宿迁项王故里”邮资封的发行情况,对双方争议的发行数量,被告国家邮政局亦陈述发行邮资封就要达到500万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宿迁市邮政局发行500万枚邮资封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属于适用法律问题,不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宿迁市邮政局提供的证据1-5,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亦反映了本案邮资封发行的历史背景,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除申报费用4.47万元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外,对其他项目支出系被告宿迁市邮政局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其发行该邮资封的实际营利或亏损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邮资封的实际销售价格由于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其法律效力。对证据7、8,真实性双方虽没有异议,但是职能证明邮政企业普遍存在的情况,与本案涉及的邮资封发行的实际收支盈利情况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于国家邮政局所举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4,虽证明国家邮政局职能进行调整,但并没有涉及调整前的国家邮政局债务如何承担,不能证明被告国家邮政局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由于原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6年原告张某某创作了《项羽》雕塑像作品(石膏)。1996年经原告张某某同意,宿迁市宿城区博物馆将《项羽》雕塑像复制成花岗岩像,现陈列于项王故里公园馆内。2003年初,通过中共宿迁市委和中共江苏省委宣传部向国家邮政局报告,申请建议发行“江苏宿迁项王故里”邮资信封,并由宿迁市邮政局出具版权证明给江苏省邮政局,证明宿迁地方特色邮资信封邮资专用图“项王故里”的版权归宿迁邮政局,图稿创意涉及者为宿迁邮政局张锐,在该邮资封邮票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项羽》雕塑像的摄影像。该邮资封由国家邮政局经审批、发行500万枚,在发行过程中,由宿迁市邮政局进行印制、销售,国家邮政局按照每一种邮资封100元的审核标准,收取4.77万元的申报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 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对《项羽》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国家邮政局的主体是否适格;三、如果构成侵权,应以何种方式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数额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宿迁邮政局其通过摄影方式复制原告《项羽》雕塑作品,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其主张系以合理的方式使用的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名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十)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争议的《项羽》雕塑作品不是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不能适用以上法律条文。由于被告在设计邮资封时,使用了《项羽》雕塑作品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亦没有支付报酬,故被告宿迁邮政局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国家邮政局是否构成侵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发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根据以上规定,邮资封是由国家邮政局负责发行,本案争议的邮资封虽由宿迁市邮政局印制销售,但是是以国家邮政局的名义对外发行,故国家邮政局是本案争议邮资封的发行者;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对于国家邮政局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国家邮政局已经举证。从其举证情况看,国家邮政局是在宿迁邮政局出具版权证明的情况下审核通过发行该邮资封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国家邮政局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是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国家邮政局提出的主体问题,虽然国家邮政体制在2005年进行了改革,由新组建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经营邮票发行业务,但是本案涉及的邮资封系国家邮政局审批发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系新组建的公司,国家邮政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前涉及邮票发行业务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而且国家邮政局在提出主体问题时,只表述为现在的国家邮政局不是以前的国家邮政局,也并未明确提出主体不适格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国家邮政局提出的主体问题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由于双方不能就本案涉及的著作权使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印有原告雕塑作品的《宿迁项王故里》专用普通邮资封,本院依法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全国性主流报纸上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本院认为,首先,国家邮政局在发行该邮资封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以上已经印有该条文),国家邮政局虽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不必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的责任。对于被告宿迁市邮政局,本院认为宿迁邮政局确实系为宣传宿迁形象,应市委市政府要求设计该邮资封,虽使用《项羽》雕塑作品,但并没有歪曲或贬损该作品,没有给作品造成任何负面影响。该行为虽不是公益事业,但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结合《项羽》雕塑作品的社会影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主流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要求,被告宿迁市邮政局以书面方式通过本院向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赔礼道歉。
对于侵权所造成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邮政局属于公用事业单位,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邮票的印制发行具有行业特定,邮票作为邮资凭证使用时,邮政企业要付出一定的劳务,邮票的面值、发行量的确定,也与商业性的营利行为不同。故原告要求按照发行量乘以邮票价值来确定销售收入,并乘以10%的版税来计算赔偿数额明显不妥。两被告主张发行该邮资封亏损,同意给两到三万元予以补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不能查清发行该邮资封,两被告的获利情况以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对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程度以及损害后果来综合确定。首先,对于被告宿迁市邮政局,系本案邮资封的设计者,其使用原告《项羽》作品没有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并通过自己出具版权证明获得该邮资封的发行,系本案侵犯原告《项羽》作品的直接侵权者。但是考虑到宿迁市邮政局确系应宿迁市委市政府扩大宣传宿迁的要求,涉及该邮资封,而且项羽作为宿迁历史任务,具有代表宿迁形象的作用。从该邮资封来看,《项羽》雕塑像只占到邮票图面的一部分,从侵权后果看并没有修改、贬损该作品。故本院酌定由宿迁市邮政局赔偿原告3万元。其次,国家邮政局作为本案争议邮资封的发行者,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不具有侵权的直接故意,其审批发行该邮资封是在江苏省委宣传部、中共宿迁市委递交报告申请建议发行的情况下,批准发行的。其在发行过程中,也没有实际印制销售。但是被告国家邮政局收取了4.77万元的申报费用,该费用虽不是国家邮政局的合理利润,但是可以作为参考,确定其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发行者返还利润的责任。本院综合确定由国家邮政局补偿原告一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市邮政局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创作的雕塑作品《项羽》,国家邮政局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是发行了该邮资封,造成了侵权后果,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项羽》作品著作权的共同侵权。但是两被告并无侵权的意思联络,侵权过错程度不同,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邮政局立即停止发行“宿迁项王故里”邮资信封;宿迁市邮政局立即停止销售“宿迁项王故里”邮资信封;
二、被告宿迁市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侵犯原告《项羽》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书面道歉内容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宿迁市邮政局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国家邮政局补偿原告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宿迁市邮政局负担4800元、被告国家邮政局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万 焱
代理审判员 赵振亚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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