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玮律师
上海-上海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1
好评人数
56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确认商标权属纠纷(省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更新时间:2009-09-17
江 苏 省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宿中民三初字第002号

  原告江苏乾池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酒家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施纯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永力,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仁民,男,1959年出生,汉族,暂住福建省建阳市宝山路33号。
  原告江苏乾池酒有限公司(以下称乾池公司)诉被告朱仁民商标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0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乾池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朱仁民办理申请“乾池”酒商标注册事宜,在未得到原告授权情况下,被告以欺诈方式,恶意将原告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直至朱仁民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在申请查询时才发现注册申请人并非原告而是被告个人。原告遂在商标初步公告异议期具状诉至法院。因无法获知该商标是否核准,且法院也具函查询未果,故(2005)宿中民二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只对原告与被告朱仁民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予以确认。现该“乾池”商标被核准注册,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及《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以被告名义核准注册的“乾池”酒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仁民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005年4月21日)总第972期接上册第29类第527页。主要内容为:第3770817号“乾池”商标图形及其文字组合,使用商品范围米酒;伏特加(酒);烧酒等;申请人朱仁民;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利江市场2栋24号门面;代理人淮安智泉商标事务所。
2、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005年7月21日)总第984期接上册第25类第597页。主要内容为:商标注册公告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总第972期商标公告刊登的初步审定商标,审定期满,下列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商标编号3770817 类别33 注册人 朱仁民……。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乾池”商标已经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核准注册,申请人为朱仁民。
  3、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宿中民二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上半年,经朱仁民介绍,香港明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施纯远投资购买了泗阳县洋河镇敦煌酿酒厂,并于2003年10月8日进行注册登记,性质为独资企业,同年11月17日又将该企业注册为乾池公司。2003年10月,被告受托办理申请“乾池”酒商标注册事宜,在未得到原告授权情况下,被告以欺诈方式,恶意将原告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2004年底原告在查询时得知注册申请人竟是被告个人,而非原告。
该证据证明,“乾池”商标是原告委托设计,并委托被告办理商标注册事宜,被告擅自将注册申请人变更为自己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对该复印件进行了核实。经到宿迁市天元商标事务所调查,其工作人员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到“乾池”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为朱仁民。
本院认为,被告朱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商标局发布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证据3 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亦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依据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上半年,经被告朱仁民介绍,香港明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施纯远投资购买了泗阳县洋河镇敦煌酿酒厂,并于2003年10月8日进行注册登记,性质为独资企业,同年11月17日将该企业注册为江苏乾池酒有限公司,并在其生产的产品上设计使用“乾池”商标。2003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朱仁民办理“乾池”商标注册事宜,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以欺诈方式,恶意将原告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乾池”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现已经以注册人朱仁民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乾池”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
  综上,本院认为,“乾池”商标系原告委托他人设计并使用,原告系“乾池”商标的合法注册申请人。被告朱仁民作为原告的委托人,受原告委托,办理原告设计使用的“乾池”商标注册相关事宜,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完成委托事项,但被告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注册,侵犯了本应由原告享有的“乾池”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要求确认“乾池”酒商标专用权归其所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仁民申请注册的“乾池”商标(注册号3770817)的商标专用权归原告乾池公司所有,被告朱仁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协助原告乾池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朱仁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
   
代理审判员 嵇 娟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群   
    

法律提示: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