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X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XX法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X人民察院。
被告人潘XX(化名),男,19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X族,初中文化,家住XX。因本案于20XX年XX月XX日被羁押,同月XX日被取保候审,于20XX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化名)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XX月XX曰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卜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化名)及其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潘XX(化名)驾驶赣xxx大货车沿龙岗区横坪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松岭加油站路段时进入相对方向车道行驶,该车车头与死者朱某宝驾驶的搭载石某亚、吴某立、吴某翠的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宝死亡,吴某立、石某亚、吴某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潘XX(化名)车查看后汽车逃跑。经鉴定,朱某宝符合生前固交通工具作用致频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汉定,潘XX(化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立、石某亚、吴某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XX年X月XX日,潘XX(化名)到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20XX年XX月XX日,冯XX(赣XX大货车车主)分别与死者朱某宝的家属伤者石某亚、吴某翠、吴某立签订赔偿协议书。同日,吴某平(伤者吴某翠的家属)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冯立荣赔偿人民币89800元整,吴某立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冯立荣赔偿大民币6000元整,朱某兵(死者朱某宝家属的委托人)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冯立荣赔偿金人民币43000元整,石某珍(死者石某亚的委托人)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冯立荣赔偿金人民币22800元整。2004年10月20日,冯XX代被告人潘XX(化名)与石某珍、吴某平、吴某立、朱某才签访交通事故调解书。
再查,被告人潘XX(化名)与死者父亲朱某才签定了和解协议,并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8万元,死者家属亦对被告人潘XX(化名)表示谅解,恳请本院对被告入潘XX(化名)减轻刑事处罚并使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XX(化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证明、车辆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化名)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化名)自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但考虑到发生事故后驾驶员主动报警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是法定义务,该自首情形与一般的自首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鉴于死者家属和伤者已得到部分赔偿,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X(化名)是初犯、偶犯,且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根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龙潘XX(化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XX(化名)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赣XX大货车车主冯XX已经对所有事故伤者进行了赔偿,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潘XX(化名)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全部予以采纳。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化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