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渊成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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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物网站出售假冒商品,独家经销商成功维权
更新时间:2013-03-15

案情简介

2008年,A公司取得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并与法国某酒庄签订独家经销协议,酒庄授予A公司某葡萄酒在中国市场的独家进口经销权,期限为20085月至20135月。

20115月,A公司发现B公司通过其经营的某网站,低价销售A公司已经销售完毕的2006年度某葡萄酒。经鉴定B公司销售的葡萄酒系假冒产品,其假冒法国某酒庄产地、名称、商标和认证标志,销售假酒的行为,使A公司利益受损。

律师介入后,20115月,A公司申请公证机关对B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进入某网站,在某干白葡萄酒的销售页面,有该品种葡萄酒的相关介绍,注明产地为“法国波尔多”,酒瓶有某酒庄葡萄酒商标,价格均标注为168元,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网站销售记录显示,20108月至9月,干白销售记录为85瓶。

同年6月,A公司再次申请公证,进入某网站页面,网页左侧热门精品部分显示干白葡萄酒销售1091瓶。网站中有B公司公司介绍,并附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展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系对A公司证书的变造,与A公司证书的号码相同。A公司购买了一瓶168元的干白葡萄酒。

2011年底,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假冒某酒庄葡萄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6730元(购酒款168元、公证费1062元、翻译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庭审过程

庭审中,B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B公司表示,其网站于2010年8月开始运营,仅为小规模销售平台,顾客订货后,其通知供货商送货,其经营期间营业额仅3000元,没有利润。涉案葡萄酒系从C商贸公司进货,B公司审查了C商贸公司销售酒类的相关资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涉案酒类实际销售数量少,仅85瓶,A公司所称的1000多瓶销售量,是为了促进销售所作的不实宣传。B公司无法辨别酒的真伪,不存在故意假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B公司提交了网站注册用户的后台记录,很多收货人的信息都是1,且没有网银交易记录。

关于进货渠道,B公司提交了C商贸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酒类批发许可证以及某葡萄酒的电子版介绍资料,证实其核实了供货商的资质。

B公司还提交了C商贸公司的报价单和汇款凭证,证实供货商提供的涉案葡萄酒的单价为40元,20108月其给对方汇款1239元,收款人为C商贸公司。其中包括涉案品种的干白3瓶,9月汇款1080元,购进干白27瓶。

王渊成律师认为A公司与法国某酒庄签订独家经销协议,取得某葡萄酒在中国市场的独家进口经销权。该酒庄出品的葡萄酒有独特的文字和图形标记,并可以注明产地为波尔多产区。在中国大陆销售假冒的该酒庄产品,均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案中B公司销售的某酒庄的葡萄酒系假冒产品,A公司将B公司作为生产销售者提起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系涉案葡萄酒的生产者。B公司作为销售者,如其销售的酒类存在侵权问题,需首先停止销售,并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且证明其对销售的酒类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通过其网络平台销售的某葡萄酒被厂家鉴定为假冒产品。B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从C商贸公司进货,并称其并无辨别酒类真伪的能力,尽到了一般意义上的审查义务。然而,B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为电子版资料,其中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即为使用A公司证书变造,且进货价格仅为40元,与波尔多产地葡萄酒的正常价格有较大差异。B公司作为网络销售酒类产品平台的经营者,其审查注意义务较高,应了解销售波尔多地区酒类应取得产地生产经营者的授权,但其提交的资料中没有此类相关文件;B公司进行销售,应履行正常的交易手续,但其没有提供与C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付款发票,进货价格又明显低于正常价格。因此,B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说明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对所述从C商贸公司进货一节,尽到了销售商合理的注意义务。A公司是某酒庄在中国大陆唯一的经销商,B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其应停止销售行为,赔偿因其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B公司停止销售假冒的法国某酒庄生产的葡萄酒。

二、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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