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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渊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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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权人无需对被特许权人经营过程中的民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13-03-19

基本案情

20081021日,张某(被特许人)与某公司(特许权人)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书,约定:被特许权人用租赁某场地加盟特许权人旗下某超市;超市属被特许权人管辖下的经营门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具有代特许权人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力;被特许权人对超市按合同规定自主经营、自行决策及运作,独立承担责任;被特许权人可以使用公司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被特许权人的超市以“某超市112店”为店名在某路公开营业;开业前,特许权人负责对被特许权人有关人员进行岗前教育培训;在合同执行期间,特许权人以超市商品含税销售总额1-6%计收特许经营费。

被特许权人于200661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某便利店,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20081019日,被特许权人以“某超市112店”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特许权人将位于某路约100平方米场地租给王经营床上用品;租赁时间自20081113日至20111113日止,租金每月2100元;王某所聘用员工统一由被特许权人管理,员工工资由王某自负,收款由被特许权人负责;被特许权人按营业额百分之三扣除管理费后结算给王某;被特许权人不按时付款给王某,逾期每天按3%付滞纳金给王某。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进场经营床上用品,并按约支付租金给“某超市112店”,但“某超市112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结算销售货款给王某。2010817日,被特许权人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欠王某货款51333.90元,承诺20112月前付清,在还款计划上加盖了被特许权人个人经营的某便利店的公章。但被特许权人到期未支付。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特许权人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1333.90元及滞纳金50000元,并要求某公司(特许权人)对被特许权人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超市112店”拖欠承包人王某承包经营期间货款51333.90元,应由其个体经营者被特许权人还款;被特许权人应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特许权人作为特许权人,应对被特许权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20%负连带责任。

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合同书及还款计划书均系被特许权人以经营者身份与王某之间签订的,一审判决特许权人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特许权人对被特许权人的债务承担20%连带清偿责任不当。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例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商业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应否对被特许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面。

目前我国专门调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商业特许经菅管理办法》及《商业特许经菅管理条例》。《办法》和《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故特许经营的双方当事人既是相互独立可以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又是紧密联系的利益共同体。

王渊成律师认为,本案中,特许权人与“某超市112店”的经营者被特许权人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特许人的特许权人对作为被特许人的“某超市112店”不享有所有权,“某超市112店”在经济活动中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故作为被特许人“某超市112店”经菅者的被特许权人应该对其欠第三人王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而作为特许人的特许权人不应对被特许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王某与被特许权人约定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过高,法院实践中,可能会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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